(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1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许世音与许佳,许歌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世音,许歌,许佳,龙勇,张娴,重庆同济物业发展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10094号原告许世音,女,195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许歌,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高先鼎,重庆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佳,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高先鼎,重庆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勇,女,汉族,1971年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高先鼎,重庆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娴,女,汉族,1979年6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高先鼎,重庆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同济物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表人许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先鼎,重庆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世音与被告许歌、被告许佳、被告龙勇、被告张娴、被告重庆同济物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佃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妍担任法庭记录。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由代理审判员付佃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燕、人民陪审员黄乾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许世音,被告许歌、许佳、龙勇、张娴、同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先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世音诉称,2011年9月14日,许世音与许歌、许佳及同济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许歌、许佳分期偿还许世音欠款1000万元,其中第一期欠款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2月29日前,还款金额为100万元;第二期欠款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30前,还款金额为200万元;第三期欠款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还款金额为200万元;从2014年开始每年9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达到还款总额即自然终止;如果同济公司名下的江南度假村及所属资产被国家征用或作资产处置变卖完结后,许歌、许佳提前支付给许世音200万元整;同济公司为许歌、许佳提供担保等内容。许世音已就上述第一期、第二期欠款、第三期欠款以及江南度假村被征用后应支付的欠款200万元,共计700万元起诉至法院,法院对该上述欠款已作出判决。由于龙勇与许歌系夫妻关系配偶,双方于2003年10月1日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张娴与许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3月16日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龙勇与张娴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合同约定的2014年应付100万元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故许世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许歌、许佳、龙勇、张娴、同济公司向许世音支付欠款100万元,并支付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许歌、被告许佳、被告龙勇、被告张娴、被告同济公司共同辩称,1、许世音所称的事实和理由是虚构的,本案《还款协议》是孤证,应属于无效协议;2、龙勇和张娴属于案外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由于《还款协议》的效力问题,同济公司的担保责任不应成立。请求法院驳回许世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许世音与许歌、许佳系姑侄关系;许世音与许歌、许佳的父亲许世光系兄妹关系。2011年9月14日,许世音与许歌、许佳及同济公司经多次反复协商,签订了《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载明:“还款人:许歌、许佳(以下简称甲方);收(受)款人:许世音(以下简称乙方);甲方父亲许世光即重庆同济物业发展总公司原董事长,在2010年7月6日因病去世。许世光从创业初始,以及各个历史时期,乙方都给予了鼎力帮助与支持。甲方系许世光的合法继承人,并且现已全权接管同济公司,为回报乙方,结清双方所有经济关系,经双方协商,就上述事项达成甲方包干折算还款给付乙方人民币总额为壹仟万元整(1000万元)的约定,并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以兹共同遵守:一、还款总额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万元),按以下约定期限进行还付。1、2012年2月30前甲方支付给乙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万元);2、2012年9月30前甲方支付给乙方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万元);3、2013年9月30前甲方支付给乙方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万元);4、从2014年开始每年9月30前甲方支付给乙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万元),达到还款总额即自然终止。二、为体现甲方诚意,在上列第一条约定还款未向乙方支付完毕前,且不超出约定还款总额内:1、如甲方同济公司名下的江南度假村及所属资产被国家征服或作资产处置变卖完结后,甲方提前支付给乙方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万元);2、如甲方同济公司名下的青木关张家沟地块及所属资产被国家征用或作资产处置变卖完结后,甲方提前支付给乙方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万元)。三、为确保本协议得以顺利履行,甲方愿以同济公司作为担保。四、因本协议涉及家庭其它成员的经济关联,双方承诺不得向第三方泄漏本协议内容。违约方承担违约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万元)。五、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甲方不按约定期限还款,恶意拖欠逾期一个月乙方即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相关赔偿。六、乙方承诺除本协议双方约定的包干还款金额外,对甲方再无其它债权债务及经济补偿、赔偿要求,否则视为违约。乙方违约,全额退还甲方已支付的还款款项,本协议作废,双方债务关系自然清洁,并赔偿甲方违约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万元)。七、协议一式三份,许歌、许佳、许世音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签字、盖章(或手印)后生效。”等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由于许歌、许佳未向许世音还清已于2012年2月30日到期的债务100万元及2012年9月30日到期的债务200万元。2012年12月21日,许世音以许歌、许佳及同济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以(2013)中区民初字第00160号案立案受理,许歌、许佳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要求撤销《还款协议》。该案开庭审理后,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中区民初字第00160号一审民事判决,判令一、本诉被告许歌、许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世音第一期欠款本金83万元;并支付以该欠款本金83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诉被告许歌、许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世音第二期欠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以该欠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重庆同济物业发展总公司对本诉被告许歌、许佳应当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本诉许世音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许歌、许佳的诉讼请求。许歌、许佳及同济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180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由于许歌、许佳未向许世音偿还已于2013年9月30日到期的债务200万元及同济公司名下的江南度假村拆迁后应当支付的200万元。2014年,许世音以许歌、许佳及同济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以(2014)中区民初字第03010号案立案受理。该案开庭审理后,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中区民初字第03010号一审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许歌、被告许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世音第三期欠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以该欠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二、被告许歌、被告许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世音欠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以该欠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三、被告重庆同济物业发展总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许世音的其他诉讼请求。许歌、许佳及同济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9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由于许歌、许佳及同济公司不服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18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958号民事判决书,并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对上述案件进行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该请求进行审查后,裁定驳回了许歌、许佳及同济公司的再审申请。还查明,2013年9月,同济公司向许世音寄送《关于终止担保合同关系的函》,载明2011年9月14日许世音与许歌、许佳签订《还款协议》后,由于许世音与许歌、许佳因履行《还款协议》产生纠纷,同济公司函告许世音不再为《还款协议》提供担保。许世音在当月收到该份函件。又查明,许歌与龙勇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10月1日登记结婚;许佳与张娴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3月16日登记结婚。由于许世音要求许歌、许佳、龙勇、张娴及同济公司支付2014年9月30日到期的欠款100万元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3)中区民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180号民事判决书、(2014)中区民初字第03010号民事判决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958号民事判决书、(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1319号民事裁定书、(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1320号民事裁定书、档案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许世音与许歌、许佳、同济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对许世音要求许歌、许佳支付2014年9月30日到期的欠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笔200万元的违约损失问题。许歌、许佳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许世音支付到期欠款,其已构成违约,应向许世音赔偿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对许世音要求许歌、许佳支付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许世音与许歌、许佳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并未对损失计算标准进行过约定。本院认为,许世音与许歌、许佳双方亦没有就逾期支付本案所涉欠款约定相应的赔偿标准,结合双方履行《还款协议》的实际情况以及许歌、许佳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酌定许歌、许佳向许世音支付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许歌与龙勇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10月1日登记结婚;许佳与张娴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3月16日登记结婚。而龙勇、张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许世音与许歌、许佳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债务为许歌、许佳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许歌、许佳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许世音知道该约定。龙勇、张娴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许歌、许佳在本案中对同济公司所负债务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许歌与龙勇、许佳与张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同济公司对本案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同济公司作为许歌、许佳的债务担保人,理应对许歌、许佳应当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济公司向许世音发出的终止担保合同关系的函系同济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许世音并不认可,因此,同济公司的保证责任并不因此而终止。本院依法认定同济公司对本案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许歌、许佳关于同济公司对本案涉案债务的担保并不成立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歌、被告许佳、被告龙勇、被告张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世音欠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以该欠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重庆同济物业发展总公司对被告许歌、被告许佳所负上述第一项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许世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9元,由原告许世音负担200元,被告许歌、被告许佳、被告龙勇、被告张娴、被告重庆同济物业发展总公司负担136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佃强人民陪审员 黄乾玉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