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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谢明发与唐群峰、许金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明发,唐群峰,许金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848号原告谢明发,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唐群峰,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许金太,男,195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告谢明发诉被告唐群峰、许金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明发、被告许金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群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明发诉称:被告唐群峰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币种下同),约定月利息2000元,利息三个月结算一次,上述事实有唐群峰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许金太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后原告经催讨,被告唐群峰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许金太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请求判令判令被告唐群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许金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唐群峰、许金太承担。被告唐群峰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金太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其只替被告唐群峰担保本案借款3个月,3个月过后唐群峰有说他自己会再去找原告商量继续借钱3个月,其亦和被告唐群峰讲明3个月已过,以后的事情与其无关。原告谢明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身份证一份、借条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014年7月28日,被告唐群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000元,并由被告许金太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许金太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替被告唐群峰担保借款3个月,3个月后本案借款与其无关,原告应找被告唐群峰解决。被告唐群峰、许金太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唐群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许金太对借条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该借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只担保本案借款3个月,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被告唐群峰向原告谢明发借款100000元,时被告唐群峰出具其签名按手印的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约定月利息2000元(折算为月利20‰),利息三个月结算一次,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许金太自愿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捺手印。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拒偿。2015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被告唐群峰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唐群峰向原告谢明发借款100000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唐群峰归还借款100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未超过法律许可的范围,现原告请求本案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双方未就本案借款约定保证方式、范围,被告许金太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许金太主张其只担保本案借款3个月且被告唐群峰有偿还给原告利息,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唐群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群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谢明发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万元,并自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息;二、被告许金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10元,由被告唐群峰、许金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德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 斌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