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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城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梁彦雪与康文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彦雪,康文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城初字第00046号原告梁彦雪,女,1985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正定县正定镇。委托代理人梁书科,男,1964年3月9日生,汉族,住藁城市。与原告系父女关系。被告康文岺,男,1963年3月6日生,汉族,住正定县。委托代理人栗彦娥,女,1962年6月3日生,汉族,住正定县。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田茹,女,石家庄市正定常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彦雪(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康文岺(以下简称被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磊��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书科,被告康文岺及委托代理人栗彦娥、田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父亲为朋友关系。2014年9月25日,原告梁彦雪应其父亲要求借款给被告2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利息为月息5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提供证据为银行转款凭条。被告康文岺辩称,原告诉称的与其父亲是朋友关系及借款不是事实。我们和张丽芳都是微视传媒的加盟商,注册加盟商需给公司打款36000元。原告父亲是张丽芳的朋友,她父亲也想加入,张丽芳给我打电话,让我先帮他垫付36000元加盟,承诺当天偿还我垫付款36000元。于是我垫付款项36000元给原告父亲梁书科注册加盟商。后来他先偿还我20000元,余款16000元至今未偿还。2014年9月29日晚上香港��视传媒公司突然关网,直到电视报道,我才知道该公司是传销公司,所投入的款没有收回。我与原告父亲均是受害人,原告起诉我是不适格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偿还我1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梁彦雪通过农行给被告打款20000元,由原告提供农行转账凭条为证。庭审中,原告称,给被告打款是被告向其借的款。被告称,我不认识原告,我不知道谁给我打的款,我与原告不认识,只是通过电话告诉我要加盟微视传媒,让我为其注册加盟商,我为其垫付加盟费36000元,给我打款20000元,还欠我16000元。并申请证人张晓曦、刘伟出庭质证,两位证人证明通过微视传媒与张丽芳认识一起吃过饭。对证人证言,原告不认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打款凭条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交银行打款凭证事实清楚,被告也认可��到打款20000元款项,这个资金可以充分说明谁打的款,是谁收的款以及打款的数额,没有异议。被告承认打款是事实。原告称系借贷关系,没有借贷证据证明,被告辩解收到款项20000元是为原告父亲垫付加盟注册商了,不承认向原告借的款,可又不能提供为原告垫付资金的证据,故对被告辩解为原告垫付注册加盟微视传媒公司款不能追回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返还原告打款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打款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康文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梁彦雪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本案诉讼费31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胡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