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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任胜利与霍秀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胜利,霍秀程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胜利,男,53岁,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强,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秀程,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XX仁,内蒙古天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胜利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4)科民初字第2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任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上诉人霍秀程及其委托代理人XX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任胜利承包的1000亩土地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某镇某村。2012年春季播种玉米后,被告任胜利与原告霍秀程口头协商,由原告霍秀程负责管理(包括旱灾、浇水、除草、施肥)。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任胜利用40亩地的玉米价款作为报酬给付原告。原告霍秀程从2012年6-7月份开始履行管理农田的义务至2012年11月中旬离开。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另查明,通辽市某镇某村2012玉米平均亩产1400斤,2012年玉米平均价格为0.78—0.80元/斤。按每市斤0.78元计算,40亩地的玉米价款为436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某镇农经站出具的2012年玉米亩产量及玉米价格证明、证人包某某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在2012年5月份口头协商的过程及玉米的亩产量、价格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照片无法核对拍摄的来源、时间、地点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10月内蒙古新闻网报道雪灾造成通辽市直接损失下载的复印件,因其不能直接证实涉案的土地种植玉米是否受灾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战某某、魏某某书写的证明复印件,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审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佣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从事雇主授权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劳务关系,雇主接受雇佣人提供的劳务,并给付约定的报酬。本案中,原告霍秀程为被告进行农田管理,提供劳务,在2012年度玉米收获季节以后,于11月中旬离开。被告任胜利对原告霍秀程提供劳务一事认可,因此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因被告承诺给付原告40亩玉米地的收成作为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中的4368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其他部分为要求给付浇地的人工费和用车费用等,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胜利提出原、被告双方非劳务关系而是合伙关系,且原告要求支付工资的依据标准过高的主张,因法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而被告当庭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书面合伙协议且原告否认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被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故对被告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胜利支付原告霍秀程劳务报酬4368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霍秀程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8元,由原告霍秀程负担882元,被告任胜利负担986元。宣判后,上诉人任胜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任胜利与被上诉人霍秀程(掌握种植技能的农民)达成口头协议的约定:“由上诉人任胜利提供耕地约800亩及种地所需的种子、化肥、农机等,由被上诉入霍秀程以技术劳务,耕种农作物玉米,待玉米收获后将这800亩玉米出售收入的40亩作为被上诉人霍秀程的收入。”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显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的合伙关系,却未予确认;也未能准确适用“《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即个人合伙是指两个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这一规定,而武断的认定上诉人任胜利与被上诉人霍秀程不是合伙关系,是劳务关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二、从原审法院确认及双方认可的约定中“玉米收获后,将这800亩玉米出售收入的40亩作为被上诉人霍秀程的报酬”这一内容上看,这本身就是合伙关系中关于合伙风险及利润分成的约定,而不是劳务关系中劳务费的约定(劳务关系中劳务费应确定明确标准并不承担任何风险):因为对于农业种植来说,40亩玉米出售收入的本身就不定性,在收获后,可能因种植期间管理不善、自然灾害及价格随市场变化等原因获得差的收益,也可能因种植期间管理的好、价格随市场变化等原因获得好的收益,这本身就是合伙风险及利润分成的约定。而原审法院却不予认可。三、从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霍秀程劳务报酬43680元(2012年6月15日-2012年11月15日即五个月,每个月工资8736)金额上看,也与当地雇农民工正常的月工资3000元差距明显过大,这本身说明被上诉人霍秀程逃避合伙责任,假借劳务关系滥用诉权。四、原审法院判决中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第二款适用法律不当,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是为了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保护第三人权益的目的,而非在认定劳务关系中适用。五、一审因证人战某某、魏某某无法联系,未能出庭,法院不予确认战某某、魏某某书写证明,现在能联系到证人战某某、魏某某并愿出庭作证。六、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任胜利提供的“内蒙古新闻网报道”包含其耕种的地块遭受雪灾的事实,“为公众所知的事实”,不予采信,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一)的规定;对被上诉人霍秀程提供的证人包某某,上诉人任胜利根本都不认识,也不可能知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真实关系,包某某的证言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审法院却对其证言予以采信;另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霍秀程在耕种的地块遭受雪灾后,见有可能亏损,于2012年11月19日借9000元钱后擅自离开,这一违反约定逃避合伙损失的行为视而不见,却一味的支持被上诉人霍秀程主张。综上所述,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确定法律关系不正确,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霍秀程滥用诉权,在与他人合伙种地中,见要承担合伙风险,就以劳务纠纷提起诉讼,妄图获得不当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客观公正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霍秀程表示服从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采信的证据亦相同。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而雇佣关系是指雇佣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从事雇主授权范围内产生经营活动或劳务关系,雇主接受雇佣人提供的劳务,并给付约定的报酬。上诉人主张双方是合伙关系不是雇佣关系。经审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以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双方合伙关系成立,且双方对合伙没有书面协议,被上诉人对合伙关系不认可,被上诉人浇水、除草、施肥等雇佣工人劳动,由上诉人负责开工资,并且被上诉人没有认可投入资金等,故上诉人主张合伙关系不成立。关于上诉人陈述因被上诉人管理不善导致上诉人遭受损失问题,因该案属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上诉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对该项主张应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8元,由上诉人任胜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娟审判员 巴根那审判员 李雁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