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一初字第7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云希聪与勾绍华、闫光东、曹春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希聪,勾绍华,闫光东,曹春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7771号原告云希聪。委托代理人赵雅萌,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泽良,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勾绍华。被告闫光东。被告曹春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振兴,该公司员工。原告云希聪与被告勾绍华、闫光东、曹春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雅萌、马泽良,被告勾绍华、曹春艳,被告阳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光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15时50分,被告勾绍华驾驶冀G×××××号五菱牌小客车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围公路梅厂农商银行路口,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被告曹春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损坏,曹春艳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云希聪受伤;此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勾绍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春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闫光东为事故汽车的所有权人,且该事故车辆已向被告阳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武清区中医医院治疗,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勾绍华、闫光东、曹春艳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9576.97元、住院伙食费565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25227.11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924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44.1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68228.23元;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请求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勾绍华辩称:同意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但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被告闫光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曹春艳辩称:听从法院依法裁判;本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也有经济损失,要求预留交强险限额。被告阳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进行赔付;原告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15时50分许,被告勾绍华驾驶冀G×××××号五菱牌小客车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围公路梅厂农商银行路口,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被告曹春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损坏,曹春艳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云希聪受伤;此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崔黄口大队认定:勾绍华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机动车上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春艳横过公路未保安全,未按规定载人,其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云希聪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左侧血气胸;3、脑外伤后综合症;4、双肺挫伤;5、左侧第1-12肋骨骨折;6、右侧第1、2、5、6、7肋骨骨折;7、左锁骨肩峰端骨挫伤。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出院,住院113天,原告共支出医疗费89576.97元,其中含被告勾绍华为其垫付住院押金4000元。被告勾绍华另为原告支出门诊医疗费3049.28元并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原告自行委托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4年7月1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云希聪肋骨骨折构成Ⅷ(8)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实际住院日,护理期为实际住院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资料费100元。被告勾绍华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15年1月12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云希聪胸部损伤,评定为Ⅷ(8)级伤残,鉴定费用由被告勾绍华支付。原告有被扶养人其母郝秀英及其女郭××,其中郝秀英1942年1月26日生,农业户口,生育子女五人;郭××2001年9月20日生,农业户口。原告亦为农业户口,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5405元依伤残赔偿指数30%请求20年的残疾赔偿金92430元;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及二被扶养人生活费9444.15元;原告按每天50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酌情主张营养费5000元;按每月收入3500元请求6个月误工费21000元,并提供王鹤鸣出具误工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前在王鹤鸣经营的服装加工厂工作,月工资35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两名家属护理,出院后至2014年9月30日由一人护理,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25227.11元;原告另请求交通费2000元。另查明,冀G×××××号五菱牌小客车登记在被告闫光东名下,闫光东系该车辆所有人。被告勾绍华在借用该车过程中发生事故。该车在阳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车辆经检测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崔黄口大队认定,勾绍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春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以勾绍华承担80%民事赔偿责任,曹春艳承担20%民事赔偿责任为宜。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勾绍华按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由被告闫光东按1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由被告曹春艳按2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关于医疗费,原告因此事故共支出医疗费92626.25元,其中含被告垫付门诊费用3049.28元、住院押金4000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凭票据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5650元合理合法,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本院根据原告伤残及治疗情况,酌情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113天营养费1695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误工导致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本院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78.24元计算180天误工费,即14083.2元;关于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治疗及恢复等情况并参照武清区中医医院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于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27日为二人护理,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7月1日为一人护理,护理费为78.24元/天×18天+78.24元/天×113天=10249.44元;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就医及陪护等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15405元/年×20年×30%=9243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被扶养人其母郝秀英及其女郭××,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444.15元,不高于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关于鉴定费,本院凭发票认定2800元,原告另支出资料费100元,未能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曹春艳受伤,故本院为其预留交强险份额,曹春艳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较轻,本院酌情为其预留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5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300元。被告勾绍华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共计8049.28元,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被告其他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云希聪的损失医疗费9262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营养费1695元,合计99971.25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项下赔偿9500元,余款90471.25元,由被告勾绍华赔偿63329.88元(90471.25元×70%),由被告闫光东赔偿9047.12元(90471.25元×10%),由被告曹春艳赔偿18094.25元(90471.25元×20%);二、原告云希聪的损失精神抚慰金150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赔偿;三、原告云希聪的损失误工费14083.2元、护理费10249.44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01874.15元,合计127006.79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赔偿94700元,余款32306.79元,由被告勾绍华赔偿22614.75元(32306.79元×70%),由被告闫光东赔偿3230.68元(32306.79元×10%),由被告曹春艳赔偿6461.36元(32306.79元×20%);四、原告云希聪的损失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勾绍华赔偿1960元(2800元×70%),由被告闫光东赔偿280元(2800元×10%),由被告曹春艳赔偿560元(2800元×20%);五、原告云希聪返还被告勾绍华垫付款8049.28元。上述一至五项合计,由被告阳光保险张家口支公司赔偿原告119200元,由被告勾绍华赔偿原告79855.35元,由被告闫光东赔偿原告12557.8元,由被告曹春艳赔偿原告25115.61元。上述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六、原、被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勾绍华担负574元,由被告闫光东担负82元,由被告曹春艳担负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石岩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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