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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姜民初字第01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婷婷与泰州市姜堰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婷婷,泰州市姜堰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民初字第01922号原告:张婷婷。委托代理人:高金荣,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凯华,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姜堰中医院,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沈宇清,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杨元峰,上海市恒泰(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俊,上海市恒泰(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婷婷与被告泰州市姜堰中医院(以下简称姜堰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医疗损害责任、护理期、护理人数、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于同年7月2日鉴定结束。依法由审判员张斌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7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凯华、被告姜堰中医院委托代理人杨元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婷婷参加第二、三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金荣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7日,其因上腹部疼痛至被告处住院治疗,因手术医师的过错造成原告胆总管严重损伤、胆漏,后按被告的意见转至泰州人民医院北院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并多次施行手术。2014年6月26日,泰州市医学会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被告对原告进行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计709561.64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元、××赔偿金为206070元(34346元/年×20年×0.3)、被扶养人生活费169224元、鉴定费4400元。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970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60元、营养费5360元、护理费61920元、误工费127410元、××赔偿金2060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44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合计762645.06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辨称: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因上腹部疼痛入住被告处进行治疗,后转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及泰州市医学会、省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确认被告在对原告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原告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均无异议;原告第二次鉴定支付的费用属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2012年12月7日至13日,原告因上腹部疼痛至被告处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18154.42元,在泰州市姜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新农合办公室)报支8396.13元;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3月29日,原告至泰州市人民医院北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34370.01元,在区新农合办公室报支11548.56元;2013年1月15日至18日,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1031.50元,在区新农合办公室报支129.10元;2013年3月7日至25日,原告再次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27253.4元,在区新农合办公室报支9326.56元;2013年4月28日至5月1日,原告至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4032.16元,在区新农合办公室1806.41元;2013年5月2日至28日,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85891.25元,在区新农合办公室报支24540.39元;2013年8月6日至30日,原告至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6253.88元,在区新农合办公室报支3026.74元;2014年5月17日至30日,原告至被告处进行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6867.86元;以上原告合计支付医疗费183854.48元,其中在区新农合办公室报支58773.89元,未报支125080.59元。另原告在上述医院门诊、花费医药费等合计4620.48元。2、2013年6月,原、被告向泰州市医学会申请对被告姜堰中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并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同年6月26日,泰州市医学会作出泰州医损鉴(2014)020号医疗损害鉴定书,专家意见:原告人身损害后果构成八级伤残;被告姜堰中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大小为主要因素。医疗护理学建议:休息120天,营养90日,护理60日,护理人数1人。原、被告各支付鉴定费1100元。审理中,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不服,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重新申请司法鉴定,后经本院委托,2015年5月20日,江苏省医学会作出江苏医损鉴(2015)052号医疗损害鉴定书及江苏医损鉴(2015)052-1号医疗损害鉴定案件三期鉴定,专家意见及三期鉴定内容与泰州医损鉴(2014)020号医疗损害鉴定书作出的意见内容相同。原告支付鉴定费3300元。4、2013年6月,原告以被告溱潼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溱潼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后三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4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溱潼医院、泰州市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5、2014年3月31日,姜堰市溱潼人民医院名称变更为泰州市姜堰区溱潼人民医院。6、2014年4月18日,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对本案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同年6月11日,本院作出(2014)泰姜民辖初字第001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7、2014年5月6日、11月5日,原告分别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其诊疗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鉴定质证时,被告要求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原告要求两被告各自承担各自的责任,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为两个独立之诉,不同意进行鉴定并拒不提供病案资料。2014年11月5日,本院向原告代理人及法院代理人周小平进行释明,告知原告诉讼风险。庭审中,本院再次对原告进行释明,建议原告同时对两被告在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由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当庭表示可以接受法庭建议,但至本案作出判决时,原告未向本院书面申请对两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视为原告放弃申请司法鉴定。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收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住院费用及补偿明细、医疗损害鉴定书、医疗损害鉴定费票据、变更说明、房屋买卖合同、不动产销售发票、电费交费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项目、标准、金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因医疗损害所引起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确定。1、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402.71元(不含原告在姜堰市溱潼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536.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鉴定费5400元。2、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认为应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电费交费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已生活1年以上,应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于2012年1月28日生,故伤残赔偿金确定为549536元(34346元/年×20年×0.8)。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对伤残赔偿金标准提出异议,但其无证据证明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常住居民标准计算,故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1597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年纪尚幼,按10年主张一次护理期限为宜,后续护理费原告可另行主张。依据江苏医损鉴(2013)116-1号医疗损害鉴定书中原告为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专家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92000元(10年×365天×100元/天×0.8)。4、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交通费与住宿费一并主张15350元,但原告仅提交泰州市××人联合会的证明,而未向本院提交相应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因治疗实际需要必定会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病情及陪护人员的人数,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5000元;关于住宿费,原告除上述证明外,未能向本院提交有关发票予以证明,亦未能提交相关医嘱,故原告主张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范围的赔偿总额为911778.71元。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出生后出现黄疸,因医疗机构过错致原告三级伤残。原告申请对被告溱潼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行为中是否有过错,如有过错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等事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省医学会进行鉴定,江苏省医学会鉴定后认为被告溱潼医院诊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与原告目前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大小为次要因素。被告溱潼医院辨称对该会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原告起诉的依据,而应以泰州市医学会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依据,被告溱潼医院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应承担轻微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江苏省医学会作出的鉴定意见有法定的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情形,故对被告溱潼医院此辨称意见不予采信,对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母亲周小平为G4P2(G1、G3为人流)、剖宫产、原告有病理性黄疸史,均为引起中枢性协调障碍的高危因素,医疗行为的风险性比较高,不应当因医疗机构的一定过错而过分无限地要求其承担责任。综上,本院酌定被告溱潼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为364711.50元。原告要求被告泰州人民医院、溱潼医院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另行主张其权利。两被告其他辨称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姜堰区溱潼人民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4711.5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44元,由原告负担17395元,被告泰州市姜堰区溱潼人民医院负担4349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4349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泰州市姜堰区溱潼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二十二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44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张 斌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人民陪审员  凌 嵘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海蓉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