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张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63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乾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乾县。辩护人曾海峰,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太康县。以上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均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曾海峰、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初,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合伙在东莞市厚街镇溪头工业区华泰鞋厂旁一小店内开设赌场供人以“三公”的方式参赌,并从赌资中抽取佣金获利。期间,杨某某聘请邹某某、曾某某、孟某某(后三人另作处理)到赌场帮忙发牌、抽水、看风等,并给他们每人每天100至200元不等的报酬。截至同月11日,杨某某、张某某共从中抽头渔利约共20000元。2014年12月11日零时30分许,民警查获上述赌场,并抓获杨某某、张某某及参赌人员,并在现场缴获涉赌工具及赌资等。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均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对该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辩护人曾海峰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作案时间短,涉案金额不大,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结伙开设赌场,从中非法获利,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视两名被告人的各自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扑克牌46副、人民币30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代勇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杜 亮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