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840号原告王某,男。被告伍某,无固定职业。原告王某诉被告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伍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由审判员赵则义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张燕、陆璐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公告送达期间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1月26日依法不计算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伍某200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王某乙。××××年××月在湖北省武穴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自2009年10月起被告伍某因与吸毒交往经常夜不归宿,从2010年后多次离家出走,2012年年底找回后10多天,又再次随人一起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没有任何音讯。现起诉要求与被告伍某离婚,二个儿子由我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财产待被告伍某出现后另行分割。被告伍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伍某200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甲(身份证号××,××××年××月××日生育次子王某乙(身份证号××,××××年××月××日双方在湖北省武穴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较好,但后因被告伍某多次离家,致使原告王某无法与其联系,原告王某曾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伍某下落不明,又于同年9月17日撤诉。撤诉后,因原告王某仍不知被告伍某的下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伍某离婚。诉讼中,原告王某陈述现居住的房屋系2006年间购买。由于被告伍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的当庭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城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伍某虽在婚前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但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伍某多次离家出走,导致原告王某无法与其联系,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照准。婚生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王某诉称双方共同财产待被告伍某出现后另行主张分割的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了维护文明和谐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伍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甲、王某乙均由原告王某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则义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陆 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