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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县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81年5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系农民,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4月21日16时3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掌镇姜堡村方向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草河掌镇姜堡村五道沟路段时,因车辆侧滑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温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三轮车相撞,造成郑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郑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后被告人郑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案案件来源及关于郑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证人温某某、许某某的证言、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本县公交认字(2015)号第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溪某某法医司法鉴定所本佳检字第(2014)第21号、55号乙醇检验报告、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爱书人民陪审员  李 特人民陪审员  赵德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叶馨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