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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异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长春康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行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异字第1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长春康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柴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辉,吉林省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隋海泉,该公司财务经理。申请执行人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长春建工集团吉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洪义,该单位员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春康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月16日向康阳公司送达(2012)长执恢字第13号通知书,通知其应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康阳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康阳公司称,该案的执行依据是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民一初字第72号调解书,而双方在调解书中对于我公司的给付内容约定非常明确,吉源公司已经放弃了利息,且调解书中并没有写明迟延支付利息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另利息问题已经绿园区法院解决,本案当中不应再执行利息。经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吉源公司与被执行人康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吉源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起诉要求康阳公司立即偿还其欠款10370032.23元及相关利息500000.00元。在诉讼期间,本院于2011年11月做出(2011)长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康阳公司所有的位于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2838号吉粮康郡小区43栋(以下简称涉案房产)。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吉源公司与康阳公司自愿达成了内容为:康阳公司拖欠吉源公司款项共计10344232元,于2012年6月15日前偿还,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共计48510元,双方各负担24255元的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经(2011)长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书生效后,因康阳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吉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2)长执字第153号。2012年7月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康阳公司送达限期执行通知书。2012年12月9日申请执行人吉源公司以其正与康阳公司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3年10月10日本院做出(2012)长执字第153-1号裁定续行查封了涉案房产。2014年3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吉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恢复执行,案号为(2014)长执恢字第13号。2014年9月9日本院以(2014)长执恢字第13号裁定续行查封了涉案房产。2014年5月12日本院又公告查封了康阳公司所有的位于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2838号吉粮花园小区二期232个地下车位,经拍卖该查封的车位获得执行回款14280000元,并已给付吉源公司10275400元。2015年1月16日本院向康阳公司送达了(2012)长执恢字第13号通知书,内容为:因你公司未按(2011)长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故应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查明,2013年申请执行人吉源公司以其与被申请执行人康阳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还款协议后,康阳公司未按协议要求还付工程款,2012年4月26日经长春市中院调解,康阳公司同时承诺支付工程款利息,但现在一直未兑现为由起诉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康阳公司偿还所欠工程款利息130万元。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吉源公司在2011年10月24日起诉至中院的诉讼请求中对利息已经主张,其在诉讼过程中未变更诉讼请求,且中院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将其诉讼请求处理完毕。庭审中其主张长春中院调解的款项中不包括利息,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现吉源公司要求康阳公司偿还所欠利息,其所主张的利息与诉至中院的利息均是以欠款10370032.23元为本金的,故其此次主张的利息属重复告诉。裁定驳回了吉源公司的起诉。后吉源公司并未针对该裁定上诉。再查明,2014年5月22日经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长春建工集团吉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15)长执字第73-1号执行裁定书,变更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在调解双方未针对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被执行人应当支付的法定义务,(2012)长执恢字第13号通知书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内容进行的重申,并无不当。而吉源公司在(2011)长民一初字第72号案件中只是针对其起诉的标的,即欠款10370032.23元及相关利息500000.00元与康阳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吉源公司在该调解过程中放弃的利息、康阳公司提出的已在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另案予以解决的利息均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所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所规定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计算方法的一种解释,而上述通知书中并未涉及如何具体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问题。综上,异议人长春康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长春康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黄 晶代理审判员  周翠翠代理审判员  蒋振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苟东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