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二初字第002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安徽文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安徽元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桐民二初字第00218-2号原告:安徽文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玉贵,总经理。被告:安徽元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岳钊,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文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元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文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桐城市范岗镇“元安名都”的房产(桐房权证2014字第××)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文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安徽元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桐城市范岗镇“元安名都”房产(桐房权证2014字第××)。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肖春生审 判 员 汪 琦人民陪审员 张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项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