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洪江农机与秦怀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大连池市洪江农机有限公司,秦怀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571号原告五大连池市洪江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洪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志金,内蒙古讷谟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怀玉,汉族原告五大连池市洪江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江农机公司)因与被告秦怀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志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怀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江农机公司诉称,2014年9月6日,秦怀玉在洪江农机公司处赊购农机具,核款368000.00元,秦怀玉预付该车款100000.00元,下欠268000.00元,于当日出具欠据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逾期不还款,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此款经多次索要,秦怀玉至今未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秦怀玉偿还欠款268000.00元及利息33053.00元。被告秦怀玉未答辩。洪江农机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购销合同及欠据各一份,证实秦怀玉赊购农机具的事实、价款、还款日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洪江农机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秦怀玉在洪江农机公司处赊购农机具,总计购车款368000.00元,秦怀玉预付该车款1001000.00元,下欠268000.00元,于当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并由秦怀玉出具欠据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期间从欠款之日起按1.5%计算月息,超期则从欠款之日起按2%计算。此款经洪江农机公司多次索要,秦怀玉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洪江农机公司与秦怀玉之间买卖农机具的事实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秦怀玉理应按约定的时间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洪江农机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怀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五大连池市洪江农机有限公司欠款268000.00元及利息330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6.00元,减半收取2908.00元,由被告秦怀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蒲新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胡 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