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五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马艳鸣与戴尔(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艳鸣,戴尔(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艳鸣,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杨维旭,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伟,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尔(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火炬路56号10、11、12层东侧。法定代表人:刘激,该公司大中华区法律执行总监。委托代理人:陈宁,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艳,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马艳鸣与原审被告戴尔(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4335号民事判决,马艳鸣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艳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维旭、梁伟,被上诉人戴尔(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宁、徐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艳鸣一审诉称:其因患有乳腺癌,在医疗期期间同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按6个月医疗期给付原告剩余163天医疗期病假补偿金107,984.7元,按社平工资3倍给付原告12个月医疗补助金164,448元,合计人民币272,432.7元。依据大政发{1988}79号《大连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应按其连续工龄确定连续治疗的医疗期,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医疗期。其医疗期应为二十四个月,而非163天,被告应补给原告病假补偿金357,741.34元。根据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发给患病员工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该规定中的“工资”应当是员工的实际工资,而非被告给原告的以社平工资三倍为基数的医疗补助费,被告应补发医疗补助金176,258.04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追加给付原告医疗期病假补偿金及医疗补助金共计人民币533,999.58元。被告戴尔(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医疗期病假补偿金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内,且双方当事人已经就包括医疗期病假补偿金及医疗补助金在内的离职补偿事宜达成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协议签订过程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该协议应属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原告向大连市高新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按照法规要求,补发医疗补助金176,257.44元。大连市高新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4日做出大高劳仲裁字(2014)第28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对大连市高新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被告未针对该份裁决提起诉讼。另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任高级人力资源总监一职,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1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后因原告患病,双方于2014年3月21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了《离职暨解除责任协议》,该协议载明,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500,642.82元,其中包括医疗期病假补偿金和医疗补助金272,432.70元,之后不再承担任何过错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期病假补偿金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内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在仲裁阶段确未请求医疗期病假补偿金,但该请求与医疗补助金均属因原告患病而产生,两者具有不可分性,故本院将原告的两项请求合并审理。被告的该节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作为一名高级人力资源总监,应当谙熟解除劳动合同各种费用的计算办法,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签订合同时被告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行为,可知其签订《离职暨解除责任协议》的行为完全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也对法律、法规等文件告知原告应当作以了解。故原、被告之间就医疗期病假补偿金和医疗补助金所达成的一致意见真实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艳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马艳鸣的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补给上诉人医疗期病假补偿费357,741.34元、医疗补助费176,258.04元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为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只查明了其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期间以及合同解除双方签署的解除协议、合同解除时被上诉人支付的补偿金额,而对于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重大影响的关于上诉人的连续工龄、实际工资标准以及患病情况均未查清;二、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0条第2款规定,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签署的协议,签署当时上诉人对于医疗期以及医疗补助费的补偿标准存在重大误解,该误解对其合法权益有重大影响,因此,请求予以追加应予支付的医疗期病假补偿费和医疗补助费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戴尔(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原审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离职暨解除责任协议》中关于医疗期病假补偿费和医疗补助费的约定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对该约定是否应当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0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示公平的,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医疗期病假补偿费,上诉人认为应当适用大政发(1988)79号《大连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医疗期应当为24个月,双方在案涉协议中关于医疗病假期限约定为12个月系重大误解,应当予以撤销一节。本院认为,对于职工患病的医疗期,《工伤保险条例》对此已经做出了相关规定,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上诉人无据证明大政发(1988)79号《大连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现仍在适用。故双方约定的12个月医疗期限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也不存在重大误解,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24个月的医疗期限追加支付其医疗期的病假补偿费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补助费一节,参照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规定,计算上诉人的医疗补助费的工资标准应当是本人工资,即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案涉协议中医疗补助费按照社评工资的三倍计算于法无据。尽管上诉人系高级人力资源总监,但也不能谙熟劳动方面的各项规定。上诉人系身患癌症医疗期内,在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一事上,并不是上诉人提出解除而最终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从自身利益考虑,在双方协商过程中,未提示上诉人应享有的权利和相关法律规定,并未尽到用人单位的必要提示义务,使处于劣势地位的上诉人对用于计算医疗补助费的工资标准产生了重大误解,因该误解导致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此上诉人对案涉协议中关于医疗补助费的约定属于重大误解,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对于此主张有理,本院对此应予支持。鉴于离职补偿金明细中已经载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709.96元,双方对上诉人应享有的医疗期为12个月亦并无异议,上诉人应得医疗补助费为368,519.52元(30,709.96×12),扣除上诉人已得医疗补助费164,448元,还应获得医疗补助费204,071.52元。原判驳回了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妥,应予改判。综上,关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0条、参照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433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戴尔(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马艳鸣医疗补助费204,071.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双方各自承担一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丽审 判 员 王迎春代理审判员 范瑞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郑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