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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赵秀英与郝立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英,郝立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初字第189号原告赵秀英。委托代理人王延军,邢台县东汪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立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宪志,该公司员工。原告赵秀英诉被告郝立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延军,被告郝立敏,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宪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13时30分许,被告郝立敏驾驶冀E×××××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28省道79公里+502米处时,与原告赵秀英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车辆损坏。因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于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9070.8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及其丈夫的身份证、户口本;2、事故认定书;3、被告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4、被告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5、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6、原告的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和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等问题,二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郝立敏辩称,对原告所诉没有异议,没有什么可答辩的。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应以事实为根据,证据必须真实可靠,符合法律规定,符合保险公司的理赔原则。对原告的证据在质证中给予确认。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3日13时30分,被告郝立敏驾驶冀E×××××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28省道79公里+502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赵秀英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赵小四、赵禹森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郝立敏驾车驶离现场,事故造成赵秀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内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内公交认字(2014)第5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立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秀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邢台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5年2月21日经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赵秀英的伤情构成一处拾级伤残。另查明,冀E×××××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杜建强,被告郝立敏系借用该车并同意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入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文明行车、照章停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郝立敏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郝立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郝立敏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事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由被告郝立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提出的因郝立敏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第三者责任险不应赔付问题,因原告和郝立敏均认可事故发生后郝立敏是为了及时救治原告才驾车将原告送往医院驶离现场,并不符合未采取措施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的免赔情况,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及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能够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7457.9元,原告主张的7元的病历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3、护理费674元(13664元÷365天×18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180天的误工期,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天数远远低于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的天数,根据原告的伤情其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要求180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6738元(13664元÷365天×180天);5、伤残赔偿金1820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路途较远的情况予以支持500元;8、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49673.9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于没有医嘱等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的部分有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674元3、误工费6738元;4、伤残赔偿金1820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6、交通费500元,计39616元。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的部分有1、医疗费5220元[(17457.9元-10000元)×70%];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1800元×70%),计6480元。原告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郝立敏承担70%计56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自负。综上,被告郝立敏应赔偿原告56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46096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立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秀英各项损失56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秀英各项损失460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为515元,由被告郝立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郭晶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