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蓝民初字第0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马典生等与张旭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典生,赵会迎,张旭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蓝民初字第01361号原告马典生,男,汉族,1949年7月6日出生,农民。原告赵会迎,女,汉族,1954年5月19日出生,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晨,蓝田县蓝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旭辉,男,汉族,1978年3月10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孙锁信,蓝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典生、赵会迎诉被告张旭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典生、赵会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晨、被告张旭辉���其委托代理人孙锁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典生、赵会迎诉称,原告马典生、赵会迎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张旭辉系同村组村民。2014年5月,因修村内道路之事,原、被告产生矛盾,被告对二原告进行殴打,致二原告人身遭受损害,后二原告经蓝田县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双眼钝挫伤;等。蓝田县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但原告的损失并未得到赔偿。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马典生误工费8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治疗费10251.17元,共计12651.17元;赔偿原告赵会迎治疗费734.56元、误工费24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674.5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旭辉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没有打架,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典生���赵会迎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张旭辉系同村组村民。2014年5月18日,原、被告因修村内道路之事产生矛盾,原告赵会迎与被告张旭辉母亲雷密婷发生撕扯,后马典生将雷密婷推倒,被告张旭辉见状便与原告马典生发生打架,致马典生受伤。马典生受伤后,当天被送往蓝田县医院治疗,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1、颜面部软组织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病Ⅲ级(高危组);4、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梗塞;5、双眼钝挫伤;6、牙挫伤。原告马典生花门诊医疗费136元、住院医疗费3907.6元。2014年5月29日、7月4日,原告马典生在西安爱尔古城眼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338.5元。2014年10月31日,原告马典生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提交蓝田县公安局普化派出所民警与张旭辉、赵会迎、雷密婷、党会苗、王安民等人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党会苗陈��:2014年5月18日,原、被告因修村内道路之事产生矛盾,被告张旭辉与原告马典生发生打架,致马典生受伤;王安民陈述:因修村内道路之事,原、被告等人产生矛盾,马典生上前挡挖机时,张旭辉啥话没说直接上来就把马典生拉住用拳头在脸上头上乱打,马典生他媳妇上前挡也被张旭辉打了;张旭辉、赵会迎、雷密婷及其他证人均陈述:2014年5月18日,原、被告因修村内道路之事产生矛盾,原告赵会迎与被告张旭辉母亲雷密婷发生撕扯,后马典生将雷密婷推倒,被告张旭辉见状便与原告马典生发生打架,致马典生受伤;诉讼中,原告马典生提交2014年5月7日、5月26日、6月9日、6月16日西安爱尔古城眼科医院10张门诊票据,被告不认可,原告马典生未提交相关病历等佐证材料;原告马典生提交了2014年5月19日1张住院记账单据及2014年5月29日西安爱尔古城眼科医院2张门诊票��第三联(医保联),被告表示其未加盖医院公章,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西安爱尔古城眼科医院2014年6月16日至20日住院票据一张,总计医疗费3981.57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3000元、医院减免781.57元、原告马典生个人自付200元),被告表示原告未提交住院病案及其他证明,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蓝田县医院3张复印(打印)费收款收据,被告表示该票据与打架无关,对此不认可。被告主张原告马典生治疗白内障、高血压病Ⅲ级(高危组)、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梗塞与打架行为无关联性,但被告对自己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亦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赵会迎主张被被告张旭辉打伤,被告张旭辉不认可,原告赵会迎提交了其面部有伤的照片两张、蓝田县公安局普化派出所民警与王安民的询问笔录,并于庭后申请证人党会苗作证。党会苗于2014年12月25日到本院陈述:���旭辉在2014年5月把赵会迎脸打烂了;被告对党会苗证言不认可,认为应以证人党会苗第一时间在派出所陈述为准。被告表示原告赵会迎提交的照片为赵会迎本人,但坚持其未打赵会迎。因马典生不同意调解,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蓝田县公安局普化派出所询问笔录,处罚决定书,蓝田县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档、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西安爱尔古城眼科医院门诊病历,收费票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旭辉打伤马典生,有悖法律规定,由此给原告马典生造成的人身损失被告张旭辉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马典生请求的医疗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马典生提交的2014年5月7日、5月26日、6月9日、6月16日西安爱尔古城眼科医院10张门诊票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马典生亦未提交相关病历等证据佐证,且5月7日门诊票据时间早于马典生受伤时间,故对上述票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马典生提交2014年5月19日1张住院记账单据,非正式医疗费票据,且未加盖医院公章,对此不予认定;原告马典生提交2014年5月29日西安爱尔古城眼科医院2张门诊票据第三联(医保联),未加盖公章,且该两张票据与原告马典生提交的西安爱尔古城眼科医院发票号码为02871344、03832999的两张第二联票据为同一张票据,故对原告马典生提交的2014年5月29日西安爱尔古城眼科医院2张第三联门诊票据依法不予认定;原告马典生提交的2014年6月16日至20日西安爱尔古城眼科医院住院票据3981.57元(医保统筹支付3000元、医院减免781.57元、原告马典生个人自付20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马典生亦未提交住院病案及相关证据,对此依法不予认定。原告马典生在蓝田县医院门诊、住院共花医疗费4043.6元,在西安爱尔古城眼科医院共花门诊医疗费338.5元,综上,原告马典生医疗费为4382.1元。被告主张原告马典生治疗白内障、高血压病Ⅲ级(高危组)、左侧基底节区腔隙性梗塞与打架行为无关联性,被告张旭辉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对自己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亦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由被告张旭辉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被告张旭辉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原告马典生请求的误工费一节,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10天,每天80元,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对误工10天予以认定,对每天误工费标准应结合原告年龄、身体及当地经济状况综合认定,酌情按每天70元标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误工费为700元。原告马典生请求的护理费一节,参照误工费计算方法,护理期10天,护理费标准结合当地经济状况按每天80元计算,共计800元。原告马典生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8天、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为240元。原告马典生请求的交通费一节,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原告家到医院距离、车费,酌情认定为100元。原告提交的复印费票据,无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赵会迎主张被告打伤自己,被告不认可,原告赵会迎提供了受伤照片两张、普化派出所民警与王安民的询问笔录及庭后申请党会苗作证。王安民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因修村内道路之事,原、被告等人产生矛盾,马典生上前挡挖机时,张旭辉啥话没说直接上来就把马典生拉住用拳头在脸上头上乱���,马典生他媳妇上前挡也被张旭辉打了,其他多名证人及赵会迎、张旭辉均陈述的事实为:2014年5月18日,原、被告因修村内道路之事产生矛盾,赵会迎与被告母亲雷密婷发生撕扯,后马典生将雷密婷推倒,被告见状便与马典生发生打架,致马典生受伤,其他多名证人及赵会迎、张旭辉对于事故发生经过陈述较为详细,王安民在询问笔录中对于该起事故经过的陈述相对于其他多名证人和原、被告陈述过于简单,且与其他人陈述的基本事实不相符合,综合各方陈述,对王安民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定。党会苗于2014年12月25日到本院陈述:张旭辉在2014年5月把赵会迎脸打烂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在2014年5月18日普化派出所民警与党会苗询问笔录中,党会苗未陈述张旭辉打伤赵会迎,党会苗前后两次陈述事实不一致,无法认定其证言真实性,故对党会苗陈述的被告打伤赵会��一节事实不予认定。原告赵会迎提交的两张受伤照片,仅能证明赵会迎面部受伤,不能证明为张旭辉致伤。综上,赵会迎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打伤自己,故对于赵会迎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旭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典生医疗费43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6222.1元;二、驳回原告赵会迎请求被告张旭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会迎、被告张旭辉各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小娜代理审判员 张海龙人民陪审员 李润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