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李会英与王书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英,王书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186号原告李会英。被告王书林。原告李会英诉被告王书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常永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东喜、张清池参加评议,书记员张雪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英、被告王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会英诉称,2008年5月11日,经东漳堡村委会同意,董如俊将其位于东漳堡村北的一块耕地(东至李付山,西至马路,南至李志民,北至董振芳,面积一亩)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耕种该地块,该地块的补贴由原告领取并归原告所有。原告在取得该地块承包经营权后一直耕种该地块,然而自2014年12月至今,被告开始无故干涉原告耕种,并在该地块上垫土致原告无法正常耕种,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干涉原告对土地的耕种,并责令被告清除在原告耕种土地上所垫的土;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会英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2、董如俊常住人口登记卡、粮食直补折复印件各一份及东漳堡村委会证明、转包土地协议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对诉争土地有承包经营权。被告王书林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争议土地是我租赁张金菊土地,垫土系我在我租赁土地上垫的土,没有侵犯原告权益。被告王书林提交下列证据:张金菊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是从张金菊处租赁的该处土地。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王书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不予质证,其认为他是从张金菊处租赁的承包地,与原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内容不真实。法庭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2008年5月11日原告经东漳堡村委会同意与该村董如俊签订承包地经营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该地块:东至李付山,西至马路,南至李志民,北至董振芳,面积为一亩。后被告干涉原告对该土地的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并在该地块上垫土。原、被告经协商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其与董如俊签订的流转协议为证,且该转让行为得到东漳堡村委会的同意,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是从张金菊处租赁的该块土地,并没有提供张金菊对该块土地拥有使用权的相关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书林停止对原告李会英承包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二、被告王书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除其在原告李会英承包地上所垫土方,恢复土地原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书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永军人民陪审员 李东喜人民陪审员 张清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雪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