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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青松路某KTV酒后闹事,致沈某某、严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民警被害人赵某某接警后即至现场处理,欲将其传唤至派出所,而被告人李某某拒不配合,并用脚蹬民警赵某某及社保队员姚某某,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姚某某、沈某某、严某某、黄某某、陈某、王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伤势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案发经过、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小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