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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辛民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山东恒源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物流车队与邢台县顺利货运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恒源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物流车队,邢台县顺利货运车队,郝忠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00298号原告:山东恒源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物流车队。法定代表人:张桂芬。地址:山东省临邑县石化路70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XX。委托代理人:蔡宪波。被告:邢台县顺利货运车队。地址: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宴家屯镇石相村南。被告:郝忠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120号。负责人:王军学。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委托代理人:史姸姸,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恒源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物流车队与被告邢台县顺利货运车队、郝忠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恒源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物流车队的委托代理人蔡宪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姸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台县顺利货运车队、被告郝忠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8日6时30分,被告郝忠华驾驶冀XXXX**、冀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衡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锚营村东路口处掉头时,与沿衡井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孟德富驾驶的鲁XXXX**、鲁XX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乘车人蔡宪波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辛集市交通警察大��作出第13018192014516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忠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德富负次要责任,蔡宪波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1、铁路损失赔偿费3740元,2、公路损失赔偿费1650元,3、车辆损失费32300元,4、蔡宪波的医疗费409元,5、车辆施救费7800元,共4589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如果原告能够证明已赔付乘车人蔡宪波的损失我公司首先由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超过部分我公司按主次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6时30分,被告郝忠华驾驶冀XXXX**、冀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衡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锚营村东路口处掉头时,与沿衡井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孟德富驾驶的鲁XXXX**、鲁XX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乘车人蔡宪波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18192014516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忠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德富负次要责任,蔡宪波无责任。被告郝忠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铁路和公路部门出具的发票证明和罚款单证明;2、车辆损失有修车发票,有物价局部门的评估鉴定报告;3、医疗费有辛集市第一医院的票据;4、施救费发票;5、驾驶本、行车本复印件,保单。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铁路损失数额应该进行评估,原告出示的北京铁路局衡水公路段收据一张,不能证明铁路的损失的具体数额。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公路损失应当进行评估收据上的数额1650元不能证明其损失。车损该份鉴定结论书系单方委托并且鉴定结果数额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其次该份鉴定结论���都没有提供辛集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单位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提交蔡宪波得到赔偿的赔付证明,蔡宪波的医疗费应该其本人主张。施救费7800元数额过高,应当按照物价局交通运输厅公安厅联合下发的救援费标准执行,基价是300元,作业费每公里8元,对辛集市中意汽车修理部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邢台县顺利货运车队、郝忠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18192014516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铁路及公路损失赔偿费、车损、���辆救援费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乘车人蔡宪波要求的医疗费应另行起诉。原告要求的损失范围如下:1、铁路损失赔偿费3740元,2、公路损失赔偿费1650元,3、车辆损失费32300元,4、车辆施救费7800元,共45490元。被告郝忠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郝忠华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740元+1650元+32300元+7800元)-2000元]×70%=30443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2000元+30443元=3244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恒源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物流车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244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由被告郝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赵 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