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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开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郑友增非法制造买卖弹药罪、左宗帅非法买卖弹药罪、祁某非法制造弹药罪、张某甲非法买卖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友增,左宗帅,祁某,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友增,男。辩护人吴继礼,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左宗帅,男。辩护人邱飞,南京陆军指挥学院法律顾问处律师。被告人祁某,男。辩护人何燕燕,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女。辩护人白雪刚、邱立波,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4〕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友增犯非法制造、买卖弹药罪,被告人左宗帅犯非法买卖弹药罪,被告人祁某犯非法制造弹药罪,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友增、左宗帅、祁某、张某甲及辩护人吴继礼、邱飞、何燕燕、白雪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郑友增通过网络购买夹钳、铅丝等物品在其家中非法制造铅弹,并将制造的铅弹共计20000发通过快递公司邮寄的方式,以每发0.3元或0.4元的价格非法出售给被告人左宗帅,其中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铅弹而帮助被告人郑友增邮寄2000发。2014年初,被告人郑友增允诺给予被告人祁某加工费,并提供夹钳、铅丝等物品,由被告人祁某帮助其制造铅弹,被告人祁某在家中制造铅弹2265发,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友增、左宗帅、张某甲非法买卖铅弹,其中被告人郑友增、左宗帅非法买卖铅弹,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以非法买卖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友增、祁某非法制造铅弹,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友增、左宗帅、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友增辩称,其仅制造铅弹400余发、买卖铅弹不足1000发;其在侦查阶段遭受威胁,进入泰州市看守所以前的供述均不属实。被告人郑友增的辩护人吴继礼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友增制造、买卖弹药20000发证据不足;2、公诉机关提交的鉴定意见不足以证明涉案铅弹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弹药,建议对被告人郑友增判处适当刑罚。被告人左宗帅辩称,其仅向郑友增购买了800余发铅弹;其在侦查机关遭到殴打、限制睡眠等,所作供述不属实。被告人左宗帅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左宗帅的口供系被胁迫作出,且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左宗帅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合法,其他证据亦不能证实其购买弹药的具体数量,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左宗帅的犯罪数量;2、被告人左宗帅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祁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被告人祁某的辩护人何燕燕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提交的鉴定意见不足以证明涉案铅弹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弹药;2、被告人郑友增供述其曾在祁某家中帮其制造铅弹四五百发,应从被告人祁某的犯罪数量中扣减,认定其制造铅弹1700发;3、被告人祁某是从犯;4、被告人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白雪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郑友增通过网络购买夹钳、铅丝等物品在其家中非法制造铅弹,并将制造的铅弹共计4000余发通过快递公司邮寄的方式,非法出售给被告人左宗帅,获利人民币710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铅弹而帮助被告人郑友增邮寄了2000发。2014年初,被告人郑友增允诺给予被告人祁某加工费,并提供夹钳、铅丝等物品,由被告人祁某帮助其制造铅弹,后被告人祁某在家中制造铅弹1700余发,被告人郑友增亦在被告人祁某家中制造部分铅弹。案发时,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祁某家中查获铅弹2265发,从被告人左宗帅驾驶的皖M×××××轿车中查获铅弹848发。被告人祁某、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看到过郑友增在家中用钳子制造铅弹,2013年秋天,郑友增还告诉其将这些铅弹拿到网上出售。(2)证人魏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至2014年,张某甲在其经营的徐州市大庙镇××快递公司寄过十余次快件的情况。(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至2014年,张某甲在其经营的徐州市大庙镇××快递公司寄过两次快件,2013年9、10月寄过一次,几个月后又寄过一次。(4)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韵达快递单,证实2013年至2014年3月,郑友增通过××快递公司向左宗帅发送快递包裹12次,快递单上载明的发件人为“王强”、“张强”或“刘强”,联系号码大多为138XXXX****,收件人为“张伟”、“王明”或“李强”,联系号码均为132××××8887。(5)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13日在郑友增家中依法扣押制造铅弹用模具1把、铅丝若干等物品,同日在祁某家中及楼下经营的米线店内依法扣押疑似铅弹2265发、制造铅弹用模具2把、铅丝若干等物品;于2014年3月24日在左宗帅驾驶的皖M×××××轿车中扣押手机、疑似铅弹848发等物品。(6)公安机关依法提取郑友增、左宗帅使用的QQ登录界面截图,证实郑友增使用的QQ帐号为10×××25,昵称“我行我塑”,左宗帅使用的QQ帐号为26×××26,昵称“教父小Q”。(7)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户名为“陈樯”、帐号为62×××36的中国邮政储蓄卡账户明细清单,证实该账户于2013年10月26日、2014年3月3日分别各收到安徽省凤阳地区存入现金5000元、4100元。(8)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泰)公(物)鉴(痕)字〔2014〕11、18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从祁某家中查获的2265发疑似铅弹为4.4毫米口径气枪铅弹,从左宗帅家中查获的848发疑似铅弹为5.8毫米口径气枪铅弹,均可以正常使用。(9)被告人郑友增在侦查机关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的供述及当庭供述证实,2012年底,其在网上购买模具、铅丝和一张户名为“陈×”的邮政储蓄卡,用于制造铅弹并在网上销售。2014年春节后,其姐夫祁某看到其在家中做铅弹,其许诺每包给付140元加工费,让祁某帮其制造铅弹,并提供了模具及铅丝。祁某表示同意,并在家中帮其制造铅弹。其后一天,其在祁某家里帮他制造了四五百颗,祁某不知情。2013年10月、11月左右,昵称“教父小Q”的安徽省凤阳县人通过QQ与其联系购买铅弹,并汇3000元至“陈樯”的邮政储蓄卡上,其通过韵达快递公司分批共发了4000颗铅弹给“教父小Q”。2014年3月初,“教父小Q”又联系要10000颗,先给其汇了4100元,其又通过韵达快递公司发了两次货,每次六七百、七八百颗的样子。张某甲也看到过其在家中制造铅弹,还帮其发过两三次货。(10)被告人左宗帅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证实,2013年6、7月,其通过昵称为“教父小Q”的QQ号开始与一个徐州人联系购买铅弹。2013年10月26日,其汇了5000元到户名为“陈×”的银行卡上,其中有2000元是之前欠徐州人的钱,还有3000元是购买铅弹的,徐州人分批共发了六七千发给其。2014年3月,其汇了4100元给徐州人,徐州人先寄了两包约1000发铅弹,其玩掉一部分,剩下的800多发放在车上被公安机关扣押了。快递单上所留的手机号码132××××8887是其使用的。(11)被告人祁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其在郑友增家中发现他在用模具压铅弹,郑友增许诺其帮助制造1000颗铅弹给100来块钱加工费,其同意了。后其用郑友增提供的模具、铅丝在家中帮他制造铅弹。这些铅弹还未及交给郑友增就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当面清点,其家中的铅弹有2265颗。(12)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的供述证实,郑友增在家中用模具、铅丝制造铅弹并出售给安徽省凤阳县的“张伟”。其共帮助郑友增发过三次铅弹,2013年11月左右,郑友增让其帮助发货,其看到里面装的是铅弹,大概1000颗,后来通过韵达快递公司发给“张伟”;2014年3月初左右,其通过中通快递公司帮郑友增发了一包约500颗铅弹给“张伟”;被抓前两天,其通过韵达公司帮郑友增发了两包约1000颗铅弹给“张伟”。“张伟”的手机号码为132××××8887,郑友增让其在快递单上留的号码是138××××3704。关于被告人郑友增辩称其仅制造铅弹400余发、买卖铅弹不足1000发,被告人左宗帅辩称其仅购买铅弹800余发,以及被告人郑友增、左宗帅及其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遭到殴打、威胁等,所作的有罪供述均不属实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郑友增的讯问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不存在威胁等违法取证行为,被告人郑友增的有罪供述是在自然状态下自主作出:被告人左宗帅的入所体检表显示其被送至泰州市看守所时,体表并无伤情,且被告人左宗帅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所作有罪供述一直稳定一致,被告人郑友增、左宗帅所作的有罪供述亦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郑友增制造、买卖铅弹、被告人左宗帅买卖铅弹的数量均为4000余发,故对被告人郑友增、左宗帅及其辩护人以上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友增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制造、买卖铅弹,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弹药罪;被告人左宗帅非法买卖铅弹,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被告人祁某伙同被告人郑友增非法制造铅弹,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弹药罪;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郑友增非法买卖铅弹,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被告人郑友增、祁某,被告人郑友增、张某甲分别构成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郑友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祁某、张某甲各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祁某、张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同意接受二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均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惟对被告人郑友增、左宗帅、祁某的犯罪数量,本院结合相关证据,依法就低认定。关于被告人郑友增、祁某的辩护人所提出的相关鉴定意见不足以证明涉案铅弹属于刑法意义上弹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相关鉴定意见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意见具体、明确,送检子弹分别系4.4毫米口径、5.8毫米口径气枪铅弹,可以正常使用,属于刑法规定的弹药,故对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左宗帅的辩护人所提出的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左宗帅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本案中,被告人左宗帅在我市辖区并无固定住处,公安机关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体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友增犯非法制造、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24年3月13日止。)二、被告人左宗帅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24年3月28日止。)三、被告人祁某犯非法制造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追缴被告人郑友增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涉案查扣的铅弹三千一百一十三发及模具、铅丝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春华审 判 员  丁丹伟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彭 澄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