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严家规与陈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家规,陈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177号原告严家规。被告陈金海。原告严家规诉被告陈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洪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盛铁、人民陪审员王敏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家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家规诉称,2011年3月29日,被告陈金海以承建建筑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依约付息至2013年元月21日,后期的利息及本金至今分文未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严家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个人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陈金海向原告严家规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金海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被告陈金海以急需交纳订金承接湖北州天建筑公司的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0‰。并约定此款及利息的偿还可以从湖北州天建筑公司应付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后被告偿付利息至2013年元月21日,但对以后的利息及本金至今分文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果,原告亦找湖北州天建筑公司催要,该公司称未与被告陈金海结算为由拒付,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严家规与被告陈金海之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予以佐证,合法有效。被告陈金海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严家规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自2013年元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陈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费88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洪胜审 判 员 盛 铁人民陪审员 王敏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向斌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