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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有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742号申请执行人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海原县政府南街。法定代表人张念,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杨有礼,男,回族,生于1971年3月6日,小学文化,农民,住海原县李旺镇九牛行政村高岭自然村。申请执行人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杨有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杨有礼返还申请执行人海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800元,支付利息1252元,逾期利息285元,计21337元,并支付2014年3月2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67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08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有礼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该案无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生军审判员  杨志林审判员  马 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 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