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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二初字第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汤春峰、周小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春峰,周小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二初字第0025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春峰,江苏省南通市人,个体经营铝合金装潢,暂住南通市港闸区(户籍地南通市通州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俊杰,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小亮,江苏省如皋市人,个体经营铝合金装潢,暂住南通市港闸区(户籍地如皋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高友林,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顾晓燕,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春峰、周小亮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为此当庭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春峰及其辩护人张俊杰、被告人周小亮及其辩护人高友林、顾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夜,被告人汤春峰驾驶苏F×××××小型汽车载乘被告人周小亮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某某居南通某某船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二被告人翻墙、撬窗进入该公司仓库,分两次窃得DN32青铜快关阀6只、DN40青铜快关阀17只、DN100青铜液动甲板平面阀15只、DN100青铜液动甲板平面阀(本体)1只、DN25青铜快关阀12只、DN15青铜快关阀4只、DN25青铜软管接头阀13只、CBM1075DN15青铜截止阀1只(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11992元)。二被告人在将第二次窃得的部分青铜阀搬上围墙后,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巡逻民警抓获。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作案工具蛇皮袋、锯条、锯工、钳子、扳手等物证照片;2.被告人汤春峰、周小亮的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蒋某、王某的证言;4.被告人汤春峰、周小亮的供述和辩解;5.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春峰、周小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汤春峰、周小亮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汤春峰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汤春峰是初犯、偶犯,赃物已经发还被害单位,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汤春峰的盗窃行为部分应认定为未遂;3.对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与实际价值不符,应重新鉴定。被告人周小亮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周小亮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周小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为从犯;3.被告人周小亮的归案过程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晚上,被告人汤春峰驾驶苏F×××××小型汽车载乘被告人周小亮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某某居南通某某船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采用翻墙、撬窗等方式进入该公司仓库,分两次窃得DN32青铜快关阀6只、DN40青铜快关阀17只、DN100青铜液动甲板平面阀15只、DN100青铜液动甲板平面阀(本体)1只、DN25青铜快关阀12只、DN15青铜快关阀4只、DN25青铜软管接头阀13只、CBM1075DN15青铜截止阀1只(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11992元)。被告人汤春峰、周小亮将窃得的部分青铜阀放在苏F×××××小型汽车后座位上。二被告人在将第二次窃得的青铜阀搬上围墙后,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汤春峰、周小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扣押、提取二被告人所窃上述青铜阀,已发还被害单位南通某某船舶机械制造公司;扣押苏F×××××小型汽车1辆;提取作案工具蛇皮袋5只、锯条4根、锯工1把、钳子1把、扳手1把。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且二被告人对此均无异议:1.物证:二被告人作案工具蛇皮袋、锯条、锯工、钳子、扳手及所窃赃物青铜阀门的物证照片;2.未到庭证人蒋某、王某的证言;3.被告人汤春峰、周小亮的供述和辩解;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6.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铜阀门等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春峰、周小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春峰、周小亮共同实施盗窃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汤春峰、周小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春峰、周小亮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汤春峰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汤春峰的盗窃行为部分应认定为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被抓获时,盗窃的部分青铜阀门在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某某农具厂西南角围墙墙顶上,与被盗仓库有一段距离,该部分青铜阀门已经脱离被害单位的实际控制,系盗窃既遂,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汤春峰的辩护人提出的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与实际价值不符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盗青铜阀门是分别在被告人汤春峰的苏F×××××轿车以及被害单位西南角围墙墙顶上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且关于青铜阀门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是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提供的委托资料依照市场法作出的价格鉴证,鉴证依据、鉴证方法、鉴证过程均合法,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小亮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小亮的盗窃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小亮盗窃的部分青铜阀门在被害单位围墙外被告人汤春峰停放的苏F×××××轿车后座位上,盗窃的另一部分青铜阀门在被害单位西南角围墙墙顶上,这两部分的青铜阀门与被盗仓库均有一段距离,均已脱离被害单位的实际控制,均系盗窃既遂,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小亮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小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小亮与被告人汤春峰翻墙、翻窗进入被害单位仓库,在整个过程中积极参与并具体实施盗窃,因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小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小亮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小亮的归案过程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小亮的供述和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情况说明证明,民警在案发当晚被告人汤春峰停放的苏F×××××轿车附近发现本案被告人周小亮形迹可疑,对其查问时,其支支吾吾、神情慌张,后民警将其带至派出所进一步审查,其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本案中盗窃的罪行已被巡逻民警发现,民警在蹲守后发现被告人周小亮形迹可疑,对其盘问时其也未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在将二被告人带至派出所审查后才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周小亮不构成自首,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春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周小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提取或扣押的作案工具蛇皮袋5只、锯条4根、锯工1把、钳子1把、扳手1把(均暂存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卫晶人民陪审员  陈伯辉人民陪审员  沈秉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