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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二初字第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江苏亚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瑞航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亚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瑞航,天津东亚毛纺厂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051号原告江苏亚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州市川港镇西市。法定代表人刘伯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羽,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琦,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瑞航。委托代理人莫爱华,天津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东亚毛纺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鸾凤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民驹,该单位副总经理。原告江苏亚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伦公司)与被告刘瑞航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红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天津东亚毛纺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羽、沈琦,被告刘瑞航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爱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民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伦公司诉称,原告系天津市和平区长沙路75号房屋及土地的所有权人,于2005年4月2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与原房屋所有权人租赁合同已经于2004年3月31日到期,现被告仍占用房屋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房均予以拒绝,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将天津市和平区长沙路75号房屋(面积约24平米)腾空交原告收回;2.判令被告支付2005年4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共计115个月的房屋使用费4968元(以每月43.2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情况说明,证明涉案房屋在执行过程中无人居住,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承租人;2.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系涉案房屋权利人。被告对原告证据材料拒绝质证,第三人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相关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被告刘瑞航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属于因单位分房而引起的腾房纠纷,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2.被告系第三人的职工,涉案房屋由单位福利分房而取得,自1974年在此居住至今,现原告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亦不妨碍被告继续承租该房屋。3.对欠付租金事实无争议,但对租金标准有异议,应按减免的数额计算,即34.2元,还应扣除维修房屋的费用,并要求提高居住环境。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证明承租人系被告;2.户口本,3.1989年6月19日使用面积的解决办法,4.补交房租收据。证明被告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并在此落户。原告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已经超过租赁期限。对证据材料2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一直在此居住。对证据材料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4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是2004年之前的租金。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证据材料可以证明长期在此居住并承租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第三人东亚公司述称,涉案房屋系第三人根据福利分房政策分配给员工即被告居住使用,现对双方纠纷听从法院判决。提交1997年的租赁合同为证。原告表示未参与分配过程,无法确认真实性,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证据材料可以作为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天津市和平区长沙路75号(原89号)余门,间号为7、8。原系第三人企业产房屋,1997年之前第三人即将涉案房屋以福利分房的形式出租给其职工刘瑞航使用,2001年4月又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月43.2元。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经法院执行程序,2005年4月27日原告取得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4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被告未支付过原告租金或使用费。另查,1989年6月19日第三人的分房委员会决定被告的二居室原为24.11平米,现定为19.11平米,从1989年7月起按新面积计算收费。1998年7月公安机关为原告之子刘寅在涉案房屋内立户,2001年4月第三人与被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月43.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瑞航根据第三人企业福利分房政策取得涉案房屋的承租权,该权利是传统福利住房分配政策和计划经济体制的产物,应予以尊重。现被告占有房屋属于有权占有。原告基于以物抵债,通过执行程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及其所属于土地的使用权,应属于对房屋接收时现状的认可,原告不得以所有权变动为由否认原承租人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腾房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基于承租权占有房屋,应支付相应的租金或使用费,被告主张依据1989年6月19日就使用面积的解决办法,应按19.11平米的面积计算租金,因2001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明确租金为43.2元,属于对原决定内容的变更。现原告以每月43.2元主张2005年4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的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维修产生费用,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4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房屋使用费496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279元,减半收取1639.5元,原告负担1614.5元,被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红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金 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