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召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李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李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召民初字第62号原告宋某某,又名宋某,女,生于1980年10月13日。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83年10月9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经人介绍双方于2004年农历12月举行结婚仪式,但一直没有办理结婚证。生有一男一女,男孩李某甲2011年出生,女孩李某乙2005年出生。双方共同生活多年,未能建立很好的感情。现诉���女儿李某乙随原告生活,儿子李某甲随被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寿乐街110号单家独院共同分割。原告宋红伟提供了下列书证: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南召县公安局白土岗派出所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南召县妇幼保健院的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2006年1月7日原告生育一女。3、女儿李某乙出庭作证,若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愿随原告生活。4、南召县妇幼保健院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10月14日原告生育儿子李某甲。5、南召县城关镇民主社区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所建房屋由原告在家操持。6、1988年7月25日被告之父李某丙No.0002161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7、原告之父宋某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为建房借宋家德1万元,至今未还。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李某甲由被告抚养,各自���担各自的抚养费;寿乐街110号共7分多地皮,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被告父母的财产,不应该分割;原告所诉其他属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对被告之父李某丙的笔录一份,证明李某丙占据东边老院;2008年农历3月,长子李某丁在中院建三层楼房;2011年农历2月,次子李某某与儿媳宋某某共同在西院建两层楼房,该西院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房屋是由父亲李某丙所建,不是原告所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有异议,认为借款1万元,被告将钱交给原告,让原告归还原告之父。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房屋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和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能互相印证,且与被告关系较近,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8年7月25日,李某丙取得No.0002161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在南召县城关镇寿乐街110号,为平房九间;随后李某丙将院子一分为三,李某丙夫妇住东院,长子李某丁住中院,次子李某某住西院。2005年1月21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月7日,原、被告生育女儿李某乙;2011年10月14日,原、被告生育儿子李某甲。2011年农历2月,原、被告在西院建北屋两层楼房,均为二室一厅,楼梯为室外楼梯,外带院子及大门,该楼房未办房屋所有权证;为建房原告借原告之父宋某丙10000元。同居后,双方经常生气。2014年12月3日,原告住在二楼,被告搬住一���。2014年12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女儿李某乙随原告生活,儿子李某甲随被告生活;分割房屋。庭审中,被告同意女儿李某乙随原告生活,儿子李某甲随被告生活,各自承担各自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未经结婚登记即开始同居生活,因而形成了同居关系,后因纠纷双方分居,同居关系自行解除。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双方同意女儿李某乙随原告生活,儿子李某甲随被告生活,各自承担各自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同居后所建的楼房,由于该楼房未办房屋所有权证,故在本案中对房屋所有权不宜分割处理;但二楼房屋及室外楼梯的使用权归原告,一楼房屋的使用权归被告,院落、大门由原、被告共用。关于借宋某丙的外债10000元,原、被告各自清偿50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未成年女儿李某乙随原告宋某某生活,未成年儿子李某甲随被告李某某生活。二、房屋:位于南召县城关镇寿乐街110号西院的北屋两层楼房,二楼房屋及室外楼梯的使用权归原告宋某某,一楼房屋的使用权归被告李某某,院落、大门由原、被告共用。三、外债:借宋某丙的10000元,原、被告各自清偿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平审判员 吴丰成审判员 张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唐昌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