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赤法民二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郑北就诉被告梁文达、梁文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北就,梁文达,梁文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赤法民二初字第171号原告:郑北就。委托代理人:莫奕钦,系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炎生,。被告:梁文达。被告:梁文宇。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观乾。原告郑北就诉被告梁文达、梁文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奕钦、杨炎生、被告梁文达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观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梁文达驾驶粤GE36**号小车从海北路往海棠路方向行驶至海棠路北站的公交站路段靠右停车后打开车门时,与沿海棠路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赤坎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文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梁文达作为小车的驾驶人、被告梁文宇作为小车的所有人,依法应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32740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20000元;2、误工费18000元(4500元/月×4个月);3、护理费10010元(130元/天×7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100元/天×77天);5、营养费3850元(50元/天×77天);6、交通费2000元;7、伤残赔偿费66180元(33090元×20年×10%);8、精神损失费5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梁文达辩称,一、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1、原告请求的是医药费而不是医疗费,医药费应为7290.84元,而不是20000元。2、对于误工费,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现已68岁,不符合工作的条件和年龄。原告是农村户口,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即使要计算误工费也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从事建筑施工工作,但根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可证明原告在入院前已做“心脏搭桥手术”,因此,原告不适合从事繁重的建筑工作。原告提供湛江市顺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其在该公司工作,但原告未能提供《工作证》、《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故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及不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450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30元/天计算,没有依据,且护理时间应为住院的31天。4、原告请求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梁文达不予认可,且时间应为住院的31天。5、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时间应为住院的31天。6、对于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任何票据,不应赔偿。7、原告是农村户口,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且原告在伤残鉴定时已69岁,故伤残赔偿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的标准及11年计算。8、对于精神损失费,发生该次事故不是故意的,而是过失,且原告无牌无证驾驶车辆,其亦应承担50%事故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5000元,没有依据,应为2500元。二、原告应承担50%交通事故责任。原告未按规定办理电动车的牌照,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电动车无需办理牌照,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负事故的一半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重新认定,由原告承担50%的事故责任。因此,被告梁文达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已收取被告梁文达的费用12000元。四、粤GE36**号小型轿车是被告梁文达借用被告梁文宇的,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梁文宇无关,被告梁文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六、伤残等级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50%。对于住院用药鉴定费,经鉴定属梁文达有理,故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五、原告增加赔偿金额,其诉讼请求不合理,故案件受理费应按比例承担。被告梁文宇辩称,肇事车辆粤GE36**号小型轿车属被告梁文宇所有。被告梁文达向被告梁文宇借用该车的,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梁文宇无关,被告梁文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梁文宇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梁文达驾驶粤GE36**号小型轿车从赤坎区海北路往海棠路方向行驶至海棠路北站的公交站路段靠右停车后打开车门时,与沿海棠路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所有人为原告)相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部分损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赤坎大队(下称赤坎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文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湛江市第一中医医院(下称市一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至8月29日,共31天,住院医疗费25134.10元,原告的门诊医疗费为283.10元,原告的医疗费共25417.20元(25134.10元+283.10元)。被告梁文达已支付医疗费12000元及护理费260元给原告。市一中医院作出《疾病诊断证明书》,对原告损伤的诊断意见为:1、右足开放性损伤;2、右足趾长伸肌健不完全断裂;3、右足跖底动脉断裂伤;4、右手开放性损伤;5、右手皮肤挫裂伤等。处理意见为:1、住院急诊手术治疗。2、住院期间加强营养,留陪人一名。3、门诊随诊,定期复查,了解患者病情变化。4、出院后疗养一月半,疗养期间留陪人一名,加强营养,待患者病情变化确定下一步诊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对其身体损伤的伤残程度进行委托鉴定,被告梁文达申请本院对原告的用药是否用于治疗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进行委托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下称申正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的损伤伤情稳定,评定其右足部损伤后足趾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评定原告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29日的住院用药费用9439.37元中,有2148.53元的用药费用与外伤无明显关联。被告梁文宇是肇事车辆粤GE36**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梁文达借用该车时发生该次事故。发生事故时,该车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文达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原告的电动车部分损坏。赤坎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文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对该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梁文达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原告应承担一半事故责任。但是,被告梁文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赤坎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请求损害赔偿,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具体如下: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共25417.20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入院、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梁文达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2000元,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13417.20元(25417.20元-12000元)。经鉴定,原告的医疗费中有2148.53元的用药费用与外伤无明显关联,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1268.67元(13417.20元-2148.53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湛江市顺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明其在该公司工作及每月工资为4500元。但是,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佐证,且发生事故时原告已68岁,已超过法定的工作年龄,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工作和工资情况,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为农村居民,故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20天,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故误工费应为3836.48元(11669.30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的意见,原告出院后需疗养一个半月,疗养期间需留陪人一名,故原告需护理的期间应为住院期间(31天)和疗养期间(45天),即护理时间共为76天(31天+45天),因此,护理费应为7600元(100元/天×76天),扣除被告梁文达已支付的护理费260元,现护理费应为73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100元(100元/天×31天)。5、营养费,根据疾病诊断证明书的意见,原告住院期间(31天)及出院后疗养一个半月期间(45天)均需加强营养,故本院确定营养费为2280元[30元/天×(31天+45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伤情的需要,本院确定交通费为465元(15元/天×31天)。7、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提供湛江市鑫紫荆物业办出具的《证明》,为证明其于2010年随女儿、女婿在湛江市赤坎区居住、生活。该《证明》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原告虽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但对于原告主张其在城镇有固定收入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发生事故时,原告为68岁,其身体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应为14003.16元(11669.30元/年×12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以致在精神上遭受了极大的痛苦,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为47293.31元(医疗费11268.67元+误工费3836.48元+护理费7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2280元+交通费465元+伤残赔偿金1400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梁文达在借用被告梁文宇的粤GE36**号小型轿车使用时发生该次事故,而发生事故时,该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该次事故中,被告梁文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梁文达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被告梁文达应赔偿47293.31元给原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梁文宇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梁文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梁文宇作为肇事车辆粤GE36**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梁文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误工费3836.48元、护理费7340元、交通费465元、伤残赔偿金1400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30644.64元,该款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梁文宇对该款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1126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2280元,共16648.67元,该款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梁文宇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梁文宇应对原告的损失费用中的40644.64元(30644.64元+1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文达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7293.31元给原告郑北就。二、被告梁文宇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赔偿款中的40644.6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北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北就负担1902元,被告梁文达负担1052元。司法鉴定费(伤残鉴定)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文达负担。司法鉴定费(用药鉴定)1900元(被告梁文达已预交),由原告郑北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娟华审判员 黄龙飞审判员 郭天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阮川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