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牛区金利恒不锈钢经营部与周仕街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牛区金利恒不锈钢经营部,周仕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943号原告金牛区金利恒不锈钢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业主张松林,男,汉族,1976年2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代理人刘明勇,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亮,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仕街,男,汉族,1985年3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原告金牛区金利恒不锈钢经营部(以下简称金利恒经营部)与被告周仕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广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利恒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田亮、被告周仕街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周仕街于2014年4月9日到金利恒经营部应聘司机一职,经其要求,金利恒经营部同意由周仕街自行缴纳社会保险,金利恒经营部每月补助其350元。当日,金利恒经营部要求与周仕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将制作好的合同期限为三年、试用期为六个月的书面劳动合同交给周仕街。后来,周仕街未将该合同交给金利恒经营部,但金利恒经营部仍按照合同约定及周仕街的表现按月向周仕街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10月9日,周仕街不能胜任工作,且试用期已满,故金利恒经营部将周仕街辞退。金利恒经营部不服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金牛仲裁委)作出的成金劳人仲裁字(2014)第245号裁决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请判令:1、周仕街与金利恒经营部解除劳动关系;金利恒经营部不支付周仕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0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余额18425.9元;2、金利恒经营部为周仕街缴纳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周仕街负担金利恒经营部应负担部分中的350元/月;3、本案诉讼费由周仕街负担。被告辩称,周仕街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周仕街试用期为一个月,工资为2500元,转正后的工资为基本工资2000元/月,提成按照驾驶公里数计算,金利恒经营部未将劳动合同交给周仕街,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9日,周仕街被金利恒经营部辞退,并非周仕街主动离职,请求法院维持裁决内容。经审理查明,周仕街于2014年4月9日到金利恒经营部担任驾驶员一职,金利恒经营部未与周仕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周仕街缴纳社会保险。周仕街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提成工资等,2014年5月至9月期间,周仕街的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实发工资为3519.4元/月。金利恒经营部每月以现金方式向周仕街发放工资。2014年10月9日,金利恒经营部以周仕街存在技术问题、不服从安排为由将周仕街辞退,此后周仕街未到金利恒经营部上班。周仕街于2014年11月13日金牛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金利恒经营部为周仕街补缴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10月8日的社会保险;2、金利恒经营部向周仕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000元;3、金利恒经营部向周仕街支付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10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4、金利恒经营部向周仕街支付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10月8日休息日和延时加班工资13724.58元。金牛仲裁委于2015年1月9日作出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2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金利恒经营部在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周仕街补缴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周仕街承担(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2、金利恒经营部在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周仕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经济赔偿金6000元;3、金利恒经营部在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周仕街支付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余额18425.9元;4、驳回周仕街的其他仲裁请求。金利恒经营部不服裁决,于2015年2月5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人才信息登记表、辞退审批表、离职薪资结算清单、工资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4月9日,周仕街到金利恒经营部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9日,金利恒经营部将周仕街辞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本院对此事实予确认。关于二倍工资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的二倍工资。周仕街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在金利恒经营部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金利恒经营部应支付周仕街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2000元/月×5个月)。金利恒经营部提出其于周仕街入职之日将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交给周仕街签订,周仕街却未将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交回金利恒经营部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金利恒经营部以周仕街技术问题、不服从安排为由将其辞退,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周仕街存在技术问题不能胜任工作、金利恒经营部对周仕街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后周仕街仍不能胜任工作的证据,也未提交能证明周仕街违反金利恒经营部制定的规章制度、不服从工作安排的证据,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金利恒经营部解除与周仕街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周仕街自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在金利恒经营部工作,金利恒经营部应支付周仕街的经济赔偿金为7038元(3519.4元/月×2),但周仕街主张6000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使,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金利恒经营部是否应该为周仕街补缴社会保险费及周仕街应承担金额的问题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其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故对该问题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牛区金利恒不锈钢经营部与周仕街之间劳动关系解除;二、金牛区金利恒不锈钢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仕街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三、金牛区金利恒不锈钢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仕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000元。如果金牛区金利恒不锈钢经营部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金牛区金利恒不锈钢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广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黎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