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民一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薛翠芳与刘小何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小何,薛翠芳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何,男,1983年3月22日生,汉族,山西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晋泉涌贸易公司彩印车间职工。系聋哑人。委托代理人刘奋平,男,1961年10月14日生,汉族,山西省临县刘家会镇刘家会村村民。系被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张善权,男,1957年2月18日生,汉族,山西省临县刘家会镇刘家会村村民。系被告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翠芳,女,1985年7月21日生,汉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坪头乡樊包头村村民。系聋哑人。委托代理人薛润保,男,1960年12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坪头乡樊包头村村民。系原告之父。上诉人刘小何因与被上诉人薛翠芳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4)汾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山西省吕梁市聋哑学校教师李青红担任手语翻译。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吕梁市聋哑学校校友,2009年6月,双方经同学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16日(农历),双方依照本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25日(农历),原告生育一子刘玢琪,现跟随原告生活。2012年5月,双方因家务琐事及经济问题终止同居关系至今。举行结婚仪式前,被告依照本地风俗给付原告彩礼3000元、“回扣,2400元购买“三金”和衣物款2.2万元。随后又给付上炕钱600元、压岁钱1600元。原告陪嫁物品有6000元存折一张,已由原告花销、红皮箱一个、太空被一条、被子面两块、女式衣服若干。双方同居期间购买海尔洗衣机一台。另查明,原告父母健在,现在居住地煤矿经营门市部。原告兄妹四人,其余三人都已参加工作,原告现在其父亲经营的门市部工作。被告父母健在,母亲系农民,父亲系包工头。被告兄妹七人,三个妹妹已成家,尚有三个妹妹未嫁人。现被告在汾酒厂工作。原审法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本案原、被告均要求儿子刘玢琪随其生活,考虑到儿子刘玢琪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且原告居住地的教育、医疗等环境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虽原、被告双方父母均表示愿意替子女照顾孩子,且被告父母仅有被告一子,“传宗接代”的压力颇大,但相比较而言,孩子的健康成长是当下更应该迫切考虑的问题。故本院经衡量取舍,认为儿子刘玢琪当下以继续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有探视的权利。待孩子有独立的判断能力后,可自行决定跟随双方生活。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的诉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参照山西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结合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为被告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200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请求返还彩礼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到彩礼的用途、双方同居生活花销及保护妇女权益等因素,本院酌定为原告返还被告彩礼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非婚生子刘玢琪由原告薛翠芳抚养,被告刘小何有探视的权利;被告刘小何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每半年给付一次,分别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给付;二、原告薛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刘小何彩礼3000元;双方财产在谁处归谁所有;三、驳回原、被告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薛翠芳负担。判后,原审被告刘小何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非婚生子刘玢琪随上诉人生活,由上诉人负担全部抚养、教育费;2、被上诉人依法返还同居前给付的各项彩礼物、款共计29600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依习俗给付被上诉人的彩礼钱共计29600元,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彩礼3000元。2、一审法院曲解法律的真正含义,判决结果显示公平。法条所指的“彩礼”并非只有彩礼款,还应包括彩礼物,而一审法院片面认定为彩礼款。另外被上诉人没有固定的收入对孩子的成长明显不利,判令非婚生子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是没有法律依据额。被上诉人薛翠芳庭审中辩称,双方自2009年开始共同生活了两年,小孩从出生就一直随被上诉人生活,出于对孩子成长嵇康成长有利的因素,我方坚决不同意孩子同上诉人生活。彩礼款我方同意返还3000元,其他款项为他们在共同生活期间的日常开销,我方不同意返还。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非婚生子刘玢琪的抚养权,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要求儿子刘玢琪随其生活,且庭审中双方父母都明确表示愿意替子女抚养刘玢琪,非婚生子刘玢琪尚且年幼在成长过程中需要得到父母无微不至的关怀与体贴,从人性的本能出发,被上诉人薛翠芳作为孩子的母亲在孩子成长的过程中有着作为父亲的上诉人无法替代的作用,为了尽可能减少父母离异对孩子的不利心理影响,本院在综合考量后认为孩子由被上诉人薛翠芳抚养较为合适,但其仍属双方共同子女,被告有探视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承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审法院考虑上诉人的经济收入酌情认定的每月200元扶养费合理合法。关于彩礼的返还,上诉人刘晓何要求返还同居前给付被上诉人的各种彩礼款约29600元,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考虑到彩礼的用途及双方同居期间的日常支出,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要求被上诉人返还3000元彩礼比较合理。综上,上诉人刘小何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5元,由上诉人刘小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海强审判员 马秀萍审判员 王晓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利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