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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田福德与吕兴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福德,吕兴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福德。委托代理人:朱海红,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真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兴盛。上诉人田福德与被上诉人吕兴盛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2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福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红,被上诉人吕兴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郗于强因承建田福德房屋需要,向吕兴盛租赁建筑设备。2014年9月2日,吕兴盛与郗于强、田福德三方约定:吕兴盛提供设备:1、钢管:6米钢管60根、4米钢管350根,每天每根按0.2元计算租金;3米钢管765根、2米钢管193根、1.5米钢管527根,每天每根按0.1元计算租金;2、扣件:十字卡1540个、转卡100个、接头卡100个,每天每个按0.05元计算租金;3、50#顶丝200根,每天每根0.1元计算租金。一、承租方在租赁设备时,根据工程要求,对所承租的每批建筑设备当面验证,验收合格后方可租用,租赁费用每月结清一次,装卸费用由承租方承担;二、承租方在还货时,所还货物要跟租赁清单相同,丢失、损坏、报废要按原价赔偿处理。当日,吕兴盛交付上述租赁物。吕兴盛与郗于强在《米东区建安建筑设备租赁店发货清单和租赁协议》上签字,田德福在该协议上的担保人处签字。2014年10月14日,吕兴盛找不到郗于强,找到田福德,田福德归还吕兴盛租赁物:6米钢管50根、4米钢管354根、3米钢管537根、2米钢管157根、1.5米钢管345根、1米钢管113根、扣件1522个、顶丝292根。因郗于强无法找到,剩余租赁物丢失,无法归还。吕兴盛因此损失的租赁物:6米钢管10根、3米钢管228根、2米钢管36根、1.5米钢管182根、扣件218个。吕兴盛在起诉中扣除了田福德多还的钢管,吕兴盛主张的钢管损失按累计长度计算总共为960米。按照建筑设备租赁市场行价,丢失1米钢管赔偿价分为13.44元和15元两种,丢失扣件一个赔偿价为5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并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丢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债务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吕兴盛与郗于强、田福德签订《米东区建安建筑设备租赁店发货清单和租赁协议》的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吕兴盛、田福德双方已形成明确的保证合同关系。郗于强作为债务人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且丢失租赁物,应当承担支付租金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田福德在担保人处签字,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吕兴盛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田福德承担保证责任。吕兴盛主张租金14512.50元,经计算符合约定[(60+350)×0.20元+(765+193+527)×0.10元+(1540+100+100)×0.05元+200×0.10元]/天×43天(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0月14日),法院予以支持。吕兴盛主张租赁物损失15490元,因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租赁物丢失赔偿计算价格,依据建筑设备租赁市场行价,按丢失1米钢管赔偿价13.44元、丢失扣件一个赔偿价为5元计算,吕兴盛丢失租赁物损失为13992.40元(960米×13.44元/米+218个×5元),对吕兴盛主张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吕兴盛主张装卸费及运费1800元,因无合法票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田福德向吕兴盛支付租金145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田福德向吕兴盛支付租赁物损失1399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吕兴盛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田福德不服上诉称,我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郗于强,郗于强已经支付了租赁费。租赁设备是从别的工地转过来的,并不是从吕兴盛的租赁公司拉过来的,且设备入场就没有进行清点,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吕兴盛答辩称,田福德所说的事实均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我不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以上事实有发货清单和租赁协议、回收单、租赁配件明细单、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郗于强租赁吕兴盛的建筑设备,田福德作为郗于强的担保人理应对郗于强的租赁行为承担连带保证的风险责任。因郗于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故吕兴盛要求田福德承担保证责任合理有据。上诉人田福德抗辩郗于强已向吕兴盛支付了租赁费,但该事实并未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租赁的设备是否直接从吕兴盛处提取并不影响三方之间租赁合同的效力,亦不免除郗于强应当支付租赁费的合同义务与田福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合同义务。因田福德在《米东区建安建筑设备租赁店发货清单和租赁协议》上签字确认了租赁设备的数量,故其辩称没有清点设备,不应承担丢失设备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2.62元(田福德已预交),由上诉人田福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联审 判 员 肖 炜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赵文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