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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醴法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醴法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41年5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醴陵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昌全,醴陵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4)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振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昌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徐某某、杨某某带着打鱼机到本市东富镇小洞塘村大和塘组打鱼。到后,当地的狗叫声吵醒了正在睡觉的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从窗户看到被害人徐某某、杨某某下车后,打着灯、背着电打鱼机直接到他家的池塘打鱼。被告人王某某见状,便想放一铳让对方不敢再来。于是,被告人王某某就从自己的卧室内拿出已上好药的自制火药铳,出门朝自己鱼塘方向走。在走到鱼塘下坡位置时,被告人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了铳管口的引线,持铳朝站在池塘边用电机打鱼的徐某某、杨某某头顶方向开了一铳,致徐某某、杨某某受伤。经鉴定,徐某某头面部、右前臂多次枪击伤并异物存留,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杨某某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脑内异物存留,其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和照片、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得知对方报警后,一直在现场没有离开。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王某某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经当地村委调解,被害人的家属将被告人王某某家所养的甲鱼拖走,抵作一部分医药费。2015年4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向本院缴纳赔偿款2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因受害人过错引发犯罪,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刑罚。被告人的池塘多次遭到盗窃,被偷的甲鱼对于被告人而言是一家人的生活来源,被告人在情急之下拿出自制土铳本意想警告下被害人,但致被害人受伤。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错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的年龄已达74周岁,请求法庭考虑有利于改造罪犯,同时符合我国保护老年人权益的法律精神,对被告人从宽处罚。4、当地村民均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考虑被告人对社会危害程度小以及易于改造等情况,在法定刑以下判处较轻的刑罚,并同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2、证人徐乙某、杨乙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徐某某的陈述;4、株洲市渌源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08号、46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6、讯问被告人王某某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及亲属以财物和提存现金的方式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由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考虑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认错态度好,从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等角度,对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判处较轻刑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敏洁人民陪审员  罗祥迪人民陪审员  宋汉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春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是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