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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夏某、张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张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63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曾用名夏关利,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无业,户籍地新蔡县;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4年3月8日被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莫文超、被告人夏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夏某为向陈某催讨债务,伙同被告人张某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萧然休闲山庄找到陈某,并对陈某实施殴打,接着将陈某强行带至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三江商厦阿琴服饰店予以看管,期间让陈某打电话筹钱,至次日l6时许,陈某归还给被告人夏某20000万元钱并写下还款协议后才脱身。2014年3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夏某为向陈某催讨债务,伙同被告人张某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饭店找到陈某,并对陈某实施殴打,接着将陈某强行带至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三江商厦阿琴服饰店予以看管,期间对陈某进行殴打、威胁,逼迫陈某还钱,至当日14时30分许,陈某才得以解救。被告人夏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其结伙作案的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叶某、钟某均、徐某、王某甲、盛某、王某乙、曹某、富某、倪某的证言,案发经过说明,情况说明,现场勘查材料,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调解协议,收条,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张某结伙,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张某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永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傅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