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洪星斌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余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辩护人肖烽,江西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庆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肖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0日晚,被害人梁某与朋友在韩某开设的赌场里赌博时,因“上分”事宜与韩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韩某便叫被告人洪某到赌场。双方见面后又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冲突,韩某便叫洪某砍梁某,然后洪某、韩某先后手持菜刀砍打梁某。经鉴定,梁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洪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①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存在过错;②洪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主观恶性较小;③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④洪某与被害人达成补偿协议,并获得了谅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晚,被害人梁某与朋友在大余县南安镇陶园路“车洁士洗车中心”后面出租房由韩某��另案处理)开设的赌场赌博时,因“上分”事宜与韩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韩某与被告人洪某到赌场后,双方再次发生口角,梁某推了韩某一掌。韩某便让洪某砍梁某,并与洪某一起持菜刀砍打梁某。洪某砍伤了梁某左手臂。经鉴定,梁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和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A、B及C的证言,被告人洪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洪某与被害人梁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梁某的谅解。有谅解协议及谅解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伙同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洪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且本案中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洪某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理书记员赖梅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