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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游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游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78年1月13日,四川省梓潼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绵阳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彬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川BM50**号轻仓栅式货车沿108国道由绵阳城区方向往梓潼县方向行驶,当行至108国道2093KM+50M处向右变更车道时,遇邓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108国道由绵阳城区方向往梓潼县方向行驶,川BM50**号轻仓栅式货车的右后侧货厢与邓某某所戴头盔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邓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经法医学鉴定,邓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邓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自己在开车时,因为车辆的消声器坏了,车辆行驶过程中噪声太大,案发时没有听到异常响动,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所以没有在现场停顿就直接开走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殷某甲所有的川BM50**号轻仓栅式货车搭载殷某甲之父殷某乙、殷某甲之母童某某及殷某甲之女殷某丙沿108国道由绵阳城区方向往梓潼县方向行驶,当行至108国道2093KM+50M处向右变更车道时,遇邓某某(本案被害人,男,殁年58岁)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108国道由绵阳城区方向往梓潼县方向行驶,川BM50**号轻栅式货车的右后侧货厢与邓某某所戴头盔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邓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川BM50**号轻仓栅式货车消声器故障,噪音较大,车上人员无人听到车辆碰撞倒地及人员吼叫的声音,被告人李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后被执勤交警拦下。经法医学鉴定,邓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邓某某无责任。经调解,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8000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受案情况;2.取保候审材料,证实本案对被告人李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情况;3.人口基本情况及户籍情况,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基本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系被交警部门挡获;5.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邓某某死亡;6.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李某系证照符合的驾驶车辆,本案肇事车辆系殷某甲所有;7.邓某某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查询件、邓某某一家的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成员调查表,证实被害人邓某某的基本情况及家庭组成;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邓某某无责任。9.村委会证明、房东证明、雇主出具的务工证明及说明、工商登记信息,证实邓某某平日居住、工作均在城镇。10.住院病案,证实邓某某入院治疗情况;11.机动车保险单,证实川BM50**号轻仓栅式货车在天安财保投保交强险与三者险,且事实时间在保险期内;二、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案发经过;证人童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在肇事车辆上坐着的时候未听到异常声音;证人罗某某、邓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曾雇佣过被害人邓某某;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件,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四、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本案案发经过;五、邓某某法医学死因鉴定意见书,证实邓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的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对川BM50**号轻仓栅式货车的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本案肇事车辆的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符合相关要求,其消声器不符合要求;对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的安全技术检验,证实对邓某某驾驶的车应按机动车进行管理,该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照明装置符合相关要求,该车在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为33-38km/h;理化检验报告,证实邓某某的红色安全头盔擦挂处的蓝色遗留物与川BM50**号车辆上蓝色漆片相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邓某某及李某二人血液中乙醇浓度均为﹤5.0mg/100ml;六、监控录像,证实本案案发经过;以上证据调取合法,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昕怡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人民陪审员  顾仕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梁 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