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张某某、袁某某犯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彭某某,张某某,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南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68年12月29日出生,元谋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楚雄市。因犯盗窃罪,2013年6月7日被禄劝彝族苗彝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2014年12月5日被南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1日由南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南华县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男,汉族,1970年3月17日出生,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昆明市。因犯盗窃罪,2013年6月7日被禄劝彝族苗彝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2014年12月5日被南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1日由南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南华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4年6月7日出生,楚雄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楚雄市。因犯盗窃罪,2003年5月19日被楚雄市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抢劫罪,2003年5月19日被本院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4年12月5日被南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1日由南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南华县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1978年12月3日出生,楚雄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人员,住楚雄市。因本案,2014年12月5日被南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1日由南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南华县看守所。南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张某某、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存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张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12时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张某某、袁某某在楚雄下营巷回族馆吃饭时李某某提议5号早上到南华客运站偷钱。次日7时,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袁某某在楚雄乘坐彭某某驾驶的云EJ52**号轿车从楚雄上高速公路驶往南华客运站。7时45分左右,进入南华客运站寻找目标,当看到梁某某裤包里的一部手机外露并上了发往南华寅街的客车后,张某某、袁某某相继尾随上车,张某某以在梁某某腿上弹烟灰并道歉为名遮挡视线,袁某某则乘机将梁某某裤包内一部价值1349元的小米3手机盗走。四人返回彭某某驾驶的云EJ52**号轿车往楚雄方向逃走,当逃至楚雄西收费站时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张某某、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记录、前科查询记录、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失主梁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张某某、袁某某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张某某、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物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张某某、袁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张某某、袁某某系从犯,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关于在本案中自己不是主犯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张某某、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生效后3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生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彩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