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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民一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合肥吉硕商贸有限公司与赵尚云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吉硕商贸有限公司,赵尚云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合民一初字第00055号申请人:合肥吉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琥珀山庄绿岛大厦208室,组织机构代码67092307-4。法定代表人:韦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维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赵尚云。委托代理人:钱灿灿,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娟,系赵尚云女儿。申请人合肥吉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硕公司)与被申请人赵尚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合瑶劳仲裁字15号仲裁裁决。吉硕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硕公司诉称: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合瑶劳仲裁字15号仲裁裁决程序不合法。请求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赵尚云辩称:仲裁机构仲裁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会通公司的撤裁申请。经审理查明:赵尚云与吉硕公司因故发生劳动争议,赵尚云申请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合瑶劳仲裁字15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合肥吉硕商贸有限公司与赵尚云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二、合肥吉硕商贸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赵尚云工资62元;三、合肥吉硕商贸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赵尚云经济补偿金3000元;四、合肥吉硕商贸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赵尚云补缴自2012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其中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双方承担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后,各自负担,要求现金补偿社会保险不予支持。吉硕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撤销。本院认为: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此案时虽书面告知的仲裁庭组成人员与开庭时不完全一致,但开庭时已明确告知了仲裁庭组成人员,吉硕公司亦提出异议,仲裁机构仲裁程序并不违法。吉硕公司以此为由申请撤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合肥吉硕商贸有限公司撤销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合瑶劳仲裁字1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合肥吉硕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思审判员 沈 静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二辉附件:本案适用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