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民一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劳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民一初字第59号原告劳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洪永,凌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苏某,农民。原告劳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春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震宇担任记录。原告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洪永、被告苏某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苏某于1993年3月25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苏玉林,××××年××月××日生育次子苏玉克。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一栋位于凌云县伶站瑶族乡袍亭村平拉屯18号的两开间两层半楼房,有夫妻共同债务21500元。由于被告好吃懒做,经常殴打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原被告分居达4年之久,现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所生育小孩的情况;3、深圳市居住证复印件、深圳市医疗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分居已经达到4年之久。被告苏某辩称,同意与原告劳某离婚,但小孩跟随被告生活,由原告���付小孩抚养费300元/月,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被告对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苏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没有明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虽属复印件,但与被告的辩解相一致,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属于复印件,且没有相关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难以查清,依法不予确认。通过在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劳某与被告苏某于1993年3月25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苏玉林,××××年××月××日生育次子苏玉克。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同居期间有共同财产一栋位于凌云县伶站瑶族乡袍亭村平拉屯18号的两开间两层半楼房,有共同债务9500元(债权人为被告苏某的三个妹妹),没有共同债权。原、被告双方��事人在同居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于2010年外出打工,至今已有两年不与被告同居生活。为此,原告劳某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苏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劳某、被告苏某的当庭陈述、辩解及经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劳某与被告苏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双方当事人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事实婚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因家庭琐事分居已达两年之久,且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鉴于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和小孩的成长环境,婚生小孩苏玉克跟随被告生活为宜,由原告负担小孩抚养费300元/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一栋位于凌云县伶站瑶族乡袍亭村平拉屯18号的两开间两层半楼房归被告所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诉称有夫妻共同债务215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依法确认夫妻共同债务为9500元,鉴于原告已经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负担偿还6500元,原告负担偿还3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劳某与被告苏某离婚;二、婚生小孩苏玉克跟随被告苏某生活,由原告劳某负担小孩抚养费300/月,直至小孩能够独立生活时止;小孩长大后跟父随母由其自���;三、夫妻共同财产一栋位于凌云县伶站瑶族乡袍亭村平拉屯18号的两开间两层半楼房归被告苏某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9500元,由原告劳某负担偿还3000元,其余6500元由被告苏某负担偿还;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级法院,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春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梁震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