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550号原告蒋某,女,生于1990年1月7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邓仕双,四川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88年10月9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原告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左青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仕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不好,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共育之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法律规定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张某甲书面答辩称,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之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给付标准及办法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甲每三个月可探望一次女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认识,于2010年12月8日在乐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7月16日,双方生育一女张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12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蒋某曾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申请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的书面答辩、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孕检证明、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现双方均愿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生育之女张某乙,双方均同意由原告蒋某抚养,被告可每三个月探视一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应负担子女抚养费,抚养费数额,综合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被告负担能力,本院酌情认定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告蒋某与被告张某甲共同生育之女张某乙由原告蒋某抚养,被告张某甲可从2015年4月起每三个月探望婚生女张某乙一次;被告张某甲应自2015年4月起每月向原告蒋某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张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3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青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小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