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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刘贵兵、鞠建娥与江苏金和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兵,鞠建娥,江苏金和置业有限公司,王猛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0161号原告刘贵兵,农民。原告鞠建娥,农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梅家宝。被告江苏金和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不详,住所地盱眙县洪武大道18-1号二期售楼部。法定代表人陈波,总经理。第三人王猛。原告刘贵兵、鞠建娥与被告江苏金和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王猛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兵、鞠建娥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梅家宝、第三人王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金和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贵兵、鞠建娥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盱城镇穆山巷城市桃园小区2号楼406室商品房,建筑面积76.9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1534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应于2014年6月1日将该房屋交付原告,期间第三人强行进入该房屋装修并搬入该房居住,原告劝阻无效,请求判令与被告江苏金和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城市桃园小区2号楼406室房屋,判令第三人搬出城市桃园小区2号楼406室房屋。被告江苏金和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王猛述称,我也是该房屋购买人,有被告江苏金和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房款70000元的收据。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被告江苏金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和公司)与盱眙城建开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金和公司将其开发的城市桃园小区2号楼土建及水电承包城建公司施工,协议书第八条约定被告金和公司将2号楼的第4、5、6三个单元中的30套住房抵押给城建公司,在工程款不能及时支付承建公司,2号楼按经济适用房销售时,被告金和公司将款项通过监管账户付给城建公司,按商品房销售时,城建公司有权处置抵押的房屋。如工程款按时给付城建公司将抵押房退给被告金和公司。上述工程施工后,双方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第3条约定2号楼每套网签合同必须被告金和公司法人陈波、经信委帮办罗平及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张亚来三方签字后方可办理房屋网签合同。2013年3月14日,第三人王猛将70000元交给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张亚来,张亚来将该款交给被告金和公司,金和公司出具了盖有公司印章的收据给第三人王猛,收据载明预定2号楼4单元401室(开发商暂定的房号)。但被告金和公司并未与第三人王猛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2013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了网签,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盱城镇穆山巷城市桃园小区2号楼406室(房管部门确定的房号),房屋面积76.9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1534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应于2014年6月1日将该房屋交付原告。第三人得知这一情况后,于2013年冬天强行进入该房屋装修并搬入该房居住,原告劝阻并报警,有关单位处理未果。另查明,被告金和公司开发的盱眙县盱城镇穆山巷城市桃园小区2号楼门窗、水电等未安装、未进行验收,2号楼406室房屋被告金和公司未交付给原告所有且也未办理交房备案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发票、第三人提交的协议2份、交款收据、证人证词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该合同进行了网签,应优于第三人王猛只有交款收据的效力,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因而合法有效,故第三人强行进入2号楼406室房屋无理。原告要求被告金和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诉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交付商品房要符合法定的交付条件,本院在本案中暂无法将门窗、水电未安装、未进行验收等不符合交房条件的房屋判令交付;被告金和公司未按期交房,原告可追究其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由于该诉争房屋未交付原告,原告只有在该房屋交付取得该房屋的不动产物权后才具有排他权,因而本案中原告行使排他权要求第三人搬离2号楼406室房屋时机尚不具备,这一诉讼请求本院暂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贵兵、鞠建娥诉与被告江苏金和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的编号GF-2000-017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二、驳回原告刘贵兵、鞠建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江苏金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刘宏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克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