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卢×1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1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1,男,1987年6月5日出生,北京某药房经营者。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9月19日被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2月20日被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1涉嫌犯销售假��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春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卢×1通过他人购进“筋骨祛痛丸”120盒,分别在延庆县延庆镇某大药房和北京xx大药房内进行销售,后被查获。经延庆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筋骨祛痛丸”属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卢×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证人张×1、李×、卢×2、卢×3、范×、许×、刘×、张×2、张×3的证言,北京市延庆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李×(字号名称:北京某大药房)销售假药“筋骨祛痛丸”案的案件调查报告、按假药论处的认定等,延庆县公安局出具的物证筋骨祛痛丸、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1无视法律规定,明知是假药仍在经营的药店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1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1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在案扣押的假药“筋骨祛痛丸”七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建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安雪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