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唐旭升、张海燕与周方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旭升,张海燕,周方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77号原告唐旭升。原告张海燕。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方豹。委托代理人李旭,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旭升、张海燕诉被告周方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旭升、张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恺,被告周方豹的委托代理人李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旭升、张海燕诉称:原告是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新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被告是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新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双方系上下相邻关系。2014年8月16日,原告在家发现卫生间下水不畅,到了17日早上,发现厨房和卫生间的下水都出现问题,并出现反水情况,遂及时向小区物业公司报修。物业公司检查后发现该单元02室的下水总管当中地下室柱管向上大概1.8米位置存在堵塞情况,检修口在被告102室,需要被告配合同意入室维修。原告、物业公司多次联系被告,但被告却一直拒绝物业入室维修。由于得不到及时疏通,原告家中反水情况越来越严重,当晚污水倒灌,客厅、卧室均严重积水,墙面严重被泡。此后,物业、居委会、原告均多次联系被告,但被告始终拒绝配合,导致损失不断扩大。为防止楼上下水继续倒灌,损失继续扩大,原告不得不拆除卫生间浴缸,封死卫生间和厨房的下水口。此后,居委会、物业等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一直不理不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拖延维修造成原告墙壁、踢脚线粉刷、修复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875元;卫生间地面和墙面修复费用6,500元;地板修复、更换费用22,500元;门套更换费用7,5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8,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地暖无法使用损失900元;4、被告赔偿原告因维修致使不能居住房屋的租金损失8,000元。被告周方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因为被告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被告拒绝开门而使原告房屋被泡;原告房屋被泡实际是因为下水管道堵塞所致,物业公司到场的时候已经发生了浸泡,不是被告的过错,是否开门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没有必然的关系;原告应当向管道维护单位即物业公司请求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下相邻关系,原告系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新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被告系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新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2014年8月17日上午,因原告房屋内厨房和卫生间的下水管道出现往外反水情况,遂向小区物业公司报修,经物业公司上门疏通未成功,导致污水倒灌,客厅、卧室积水引起地板、墙面等受损。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遂引起诉讼。审理中,本院至原、被告家中进行了勘查,对原告房屋的受损情况以及被告的房屋进行了查看,现查明:原告房屋因被水浸泡导致客厅、卧室内的地板、踢脚线变色,墙面涂料起壳、脱落等;目前,原告房屋内的下水管道反水问题已经解决;同时,被告的房屋系空关房,无人居住,且未装修,为毛坯状态。2015年1月27日,本院至原、被告所在地物业公司调查,该物业公司陈述:2014年8月17日上午9:35,小区物业公司接到原告报修后,立即上门疏通了一天,但没有成功,之后再未接到原告的报修;被告何时到达现场的时间物业公司不清楚,物业公司也未进入被告房屋内进行疏通,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自行更换管道表示不清楚。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不需要对导致下水管道反水原因进行鉴定。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修理养护任务单、照片、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原告所受损失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被告未开门配合物业公司修理是否会引起原告的损失,即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原告房屋的下水管道出现反水情况后向物业公司报修,经物业公司上门疏通未成功,导致污水倒灌,引起原告损失,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责任;且被告的房屋系空关房,无人居住其内,被告接到物业公司的通知后,因事发突然,无法在第一时间赶到,亦情有可原。物业公司至今未进入被告房屋内进行疏通修理,原告房屋下水管道的反水问题目前已经得以解决,说明被告开门配合修理与否并非是解决原告家中下水管道反水问题的唯一途径。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旭升、张海燕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7元,减半收取计953.50元,由原告唐旭升、张海燕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