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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马甲与马乙、阳甲、马丙、阳乙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甲,马乙,阳甲,马丙,阳乙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48号原告马甲,男,生于1999年11月7日,回族,学生,住元谋县。系死者马腾龙五子(未到庭)。法定代理人张明书(系马甲之母),女,生于1971年6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元谋县。委托代理人杨佳孟,云南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乙,男,生于1970年11月19日,回族,大学文化,公务员,住元谋县。系死者马腾龙长子(未到庭)。被告阳甲,男,生于1971年11月24日,回族,高中文化,住元谋县。系死者马腾龙次子。被告马丙,男,生于1974年11月8日,回族,高中文化,下岗工人,住元谋县,系死者马腾龙三子。被告阳乙,男,生于1978年8月18日,回族,大专文化,工人,住元谋县。系死者马腾龙四子。原告马甲诉被告马乙、阳甲、马丙、阳乙共有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普爱淑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明书、委托代理人杨佳孟,被告阳甲、马丙、阳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甲诉称:2012年5月21日���原、被告的父亲马腾龙到元谋县医院就诊后死亡,被确认为医疗事故,后经元谋县人民法院判决,由元谋县医院赔偿给原、被告五人经济损失380575元(其中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21216元,原告的生活费29359元)。该笔款项已开支了20000元用于马腾龙的安葬事宜,剩余360575元由被告阳甲于2013年6月24日领取,并在其手中一直未作分割处理,至今已有一年半,按正常的银行存贷利率计算,应产生45000多元利息,故该笔款至今合计本息为405575元。家父健在时已对四被告作了安排,现四被告均已家成业就,而家父去世时原告年仅12岁,仍需大量的教育和就业经费,希望四被告能够理解、帮助原告,待原告成家立业后,将会感恩回报。1996年12月20日,四被告向家父承诺过互不干涉对方的生活,按照承诺本意,四被告与家父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现念在兄弟���情,原告同意家父的死亡赔偿金中的一部分由五兄弟共同分割。根据法律的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父亲死亡的弟、妹有扶养义务,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考虑,原告的诉请是合理、合情、合法的。综上,马腾龙的死亡赔偿款380575元及其利息45000元,扣除马腾龙的丧葬费20000元(已由原告的母亲张明书领取并用于安葬马腾龙)、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9395元、教育和就业费用150000元,扣除律师代理费27000元和其他诉讼费用8000元后,剩余的191180元,原、被告每人分得38236元,以上属于原告的款项共计217631元,应由被告阳甲支付给原告,被告马乙、马丙和阳乙对阳甲的给付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阳甲承担。被告马乙、阳甲、马丙、阳乙辩称:(2014)元民再字第1号判决书认定的马腾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61454元,其中丧���费20190元,死亡赔偿金408264元(含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674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000元,判决由元谋县人民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原告与四被告获得的赔偿款为375163元(20190元×80%+408264元×80%+3000元×80%+30000元)。马腾龙死于医疗事故,整个事件的处理(包括两次医疗事故鉴定和其他诉讼事宜)均由四被告负责,共计开支了64352.53元的费用,其中诉讼费1352.53元,丧葬费20000元(已由阳甲支付给原告的母亲张明书),律师代理费30000元,办案车费、就餐费及住宿费10000元,鉴定费3000元。扣除支出的64352.53元后,赔偿款还剩下310810.47元。四被告同意将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9395元返还给原告,但不同意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的分割方式,不同意计算赔偿款的银行利息。理由如下:被告阳甲领取赔偿款后,因涉及马腾龙的遗产���割问题,四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起诉了原告及其母亲张明书,后元谋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了(2013)元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给四被告财产折价款161729元。在继承纠纷审理结束前是无法分割死亡赔偿款的,且原告也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分割赔偿款,故赔偿款至今未分割不是被告的过错,要求计算银行利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父亲马腾龙的死亡给亲属造成的精神痛苦是同等的,四被告在继承纠纷中已少分遗产份额,故在本案中四被告的赔偿金份额不应该少分。根据法律的规定,父母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只到18周岁,而初、高中教育是不收费的,且原告未来的教育和就业情况是不确定的,其主张在赔偿款中扣除其教育和就业经费的方案,于法无据。被告要求在赔偿款中提取每人2万元的份额作为马腾龙安碑的费用,若原告不同意提取,则只要求提取四被告的份额即8万元。(2013)元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马甲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共5940元,也应在本案赔偿款中一并处理。在诉讼中,原告马甲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元谋县人民法院(2014)元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被告因马腾龙死亡获得赔偿的情况;2、证明,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3、协议书,欲证明马腾龙在世时已将财产分配给四被告,原告未分得马腾龙的遗产;4、马腾龙的备忘记录,欲证明被告马乙于1993年6月28日殴打过马腾龙,在分割财产时应该少分;5、马腾龙的备忘录,欲证明被告马乙于1993年12月9日殴打过马腾龙,在分割财产时应该少分。经质证,被告阳甲、马丙、阳乙认为,对证据材料1没有异议;证据材料2不真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实欲证事实;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是马腾龙与被告母亲离婚时,为达到离婚和多分财产的目的而写的;对证据材料4、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材料2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材料4、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马乙、阳甲、马丙、阳乙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代理费发票,欲证明被告为了处理马腾龙医疗损害纠纷,开支了30000元律师代理费,票据开具的27000元系扣除税款后的金额,故应在赔偿款中扣除30000元;2、就餐费、交通费、油费等票据,欲证明被告为了处理医疗损害纠纷鉴定等事宜开支了8000元费用,应在赔偿款中扣除;3、(2013)元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被告应同时履行该判决内容。经质证,原告马甲认为,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有异议,只认可其中部分费用,请法庭依法酌情认定;对证据材料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材料2中,发票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综合全案酌情予以认定;证据材料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庭审及经举证、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马甲和被告马乙、阳甲、马丙、阳乙系马腾龙的儿子。2013年5月20日,���腾龙在元谋县人民医院就诊过程中死亡,后经我院(2014)元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元谋县人民医院赔偿给马乙、阳甲、马丙、阳乙和马甲因马腾龙死亡的丧葬费16152元、死亡赔偿金326611元(其中含马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9395元)和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372763元。元谋县人民医院已履行完毕,其中20000元由马甲的母亲张明书领取作为马腾龙的丧葬费,剩余款项由阳甲保管,至今未作分割。在处理马腾龙医疗损害纠纷过程中,原、被告开支了律师代理费27000元、案件受理费1352.53元、鉴定费600元、交通及食宿费等7000元。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扣除丧葬等费用后,应依法进行分割,分配方法应结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及对死亡赔偿金的依赖性进行处理。本案中,原告尚未成年,其生活对马腾龙的依赖相对较大,在分配时应予适当照顾,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认定原告马甲占赔偿款的30%,被告马乙、阳甲、马丙、阳乙共占70%。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开支的丧葬费为20000元,且同意从赔偿款中扣除该笔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在赔偿款中扣除150000元作为其教育和就业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按照同期存贷利率计算赔偿款利息的主张,因未提供该笔款项产生利息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开支的律师代理费为3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依法认定该笔费用为27000元;主张扣除20000元/人作为安立墓碑的费用,但双方对该笔费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扣除10000元的交通及食宿费,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金额,考虑到被��在医疗损害纠纷诉讼过程中确有此项费用开支,且原告认可其中部分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7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13)元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款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阳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马甲因马腾龙死亡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共计11562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9395元)。二、驳回马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6元,由马甲承担1034元,马乙、阳甲、马丙和阳乙承担24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普爱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起雅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