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一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润和诉被告王金辉相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润和,王金辉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00006号原告:吴润和。被告:王金辉。原告吴润和诉被告王金辉相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润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东西院),2014年10月,东森热力经营公司为原告安装供水、供热设施,铺设管道需要经过被告家前面的人行道。在施工时被被告阻挠,说土地是他家的不让通过。经多次协调未果,最后东森热力经营公司停止了施工。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生活造成很大困难,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阻挠原告铺设供水、供热管道的行为。被告王金辉在答辩状中辩称:原告“挖沟”的施工场地属于被告的宅基地,不是人行,道土地使用权归被告所有。原告已于十年前在货郎屯村统一接了自来水,所以原告不是因用水要求通行。原告铺设暖气管道可以有多个道路接取,被告的宅基地不是必经之路。原告接取暖气不是国家或集体行为,是原告个人么为,不涉及公共利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集体土地使用证铁清集用(2000)字第020011140号,证明原告东侧与被告相邻;2、房屋所的权证书铁房权证清字第200204-013793-0号,证明该房屋权属及四至情况;3、铁岭市清河区东森热力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供热接气证明”,证明原告已办理入网手续及在施工过程中被原告邻居主人阻拦的事实;4、收据三张,证明原告已向铁岭市清河区东森热力经营有限公司缴纳入网费、取暖费等事实。被告王金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王金辉的土地使用证及宗地草图。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的门市楼东西相邻。2014年10月,原告向东森热力经营公司申请为原告安装供水、供热设施,并缴纳了相关费用。东森热力经营公司所铺设的管道需要经过被告家前面的人行道。在施工时被被告阻止。经协调未果,最后东森热力经营公司停止了施工。经现场勘查,被告王金辉土地使用证上标注最北端至最南端(公路方向)距离为58.6米,最南端(被告门市楼东侧)至公路路基垂直距离为9.04米,其门市楼至公路路基垂直距离为18.54米,东森热力经营公司铺设的管道的施工地点距离公路路基垂直距离为2米,公路路基北延9.04米为公用面积,不在被告土地使用证标注的使用面积内。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有的门市楼东西毗邻,双方形成了相邻关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铺设的管道虽然从被告门市楼前通过,但施工地点不在被告土地使用证标注的使用面积内,且该施工也并未对被告的生产、生活造成影响,被告阻止原告方铺设管道,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取消自用小锅炉采暖,申请由东森热力经营公司集中供水、供暖,符合《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2014)8号》文件关于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规定的要求,原告提出被告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判决如下:原告吴润和在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清开公路北侧路基后延9米范围内,自行安排时间铺设供水、供热管道。被告王金辉不得阻碍。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王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齐馨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