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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九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张某某甲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甲,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九初字第00058号原告杨某某,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原告张某某甲,女,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维强,系义县司法局七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俭,系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北镇市。委托代理人梅志余,系辽宁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住所地北镇市广宁镇南环东路40号。负责人胡彦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关某,女,1978年1月11日出生,满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锦州市。原告杨某某、张某某甲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张某某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维强、张俭、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志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张某某甲诉称,2014年11月5日,原告杨某某驾驶自有三轮车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辽GCD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义县大榆树堡镇岔路沟路段相撞,造成三轮车损坏、原告本人及乘车人原告张某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二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822.60元。本起事故经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某甲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后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故诉至本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46.60元,其中杨某某2315元,张某某甲431.6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被告刘某某与原告三轮车相撞不是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认定是因为杨某某驾驶的无牌号汽油三轮车因躲闪不及,发生侧翻。这存在着因杨某某无牌无证上路行驶及驾驶技术上的缺陷而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其过错在于杨某某无证上路行驶。原告之妻张某某甲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夫无证上路及货运车辆不能乘坐却予以乘坐,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故责任应该自负。2、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实行登记并取得驾驶证才能上路行驶,杨某某明知自己驾驶无牌无证的车辆上路存在安全隐患并且是法律禁止的行为,其责任凸显。3、杨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属于货运车辆,禁止载客,这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4、被告刘某某的车辆已经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合理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之内进行赔偿,但须强调一点,本次事故造成3名受伤人员,该交强险限额应由3人按比例分享,对于鉴定费以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0时2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辽GCD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鞍羊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鞍羊线义县九道岭镇岔路沟路口处时,在超越同方向原告杨某某驾驶的无牌号汽油三轮车后,向右转弯,致原告杨某某驾驶的无牌号汽油三轮车躲闪不及,发生侧翻,造成原告杨某某及乘车人原告张某某甲、石某某、张某某乙受伤、无牌号汽油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义公交认字(2014)第1400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张某某甲、石某某、张某某乙无责任。原告杨某某伤后在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下腹部软组织损伤、左髋部软组织损伤、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原告杨某某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为其妻子张某某甲。原告杨某某及其护理人张某某甲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张某某甲伤后未住院治疗。被告刘某某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杨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391元,护理费252元(36元×7天),误工费252(36元×7天),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7天),交通费70元,总计2315元。原告张某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31.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明细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决、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某某驾驶自有的货车在超越原告杨某某驾驶的无牌号汽油三轮车后,向右转弯,致原告杨某某驾驶的无牌号汽油三轮车躲闪不及,发生侧翻,造成原告杨某某、张某某甲受伤,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甲无责任。因被告刘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赔偿责任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关于被告刘某某辩解,原告杨某某系无证驾驶,其妻原告张某某甲应明知此事,故其损失应自负的辩解,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张某某甲医疗费、伙食补助费2172.6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574元,上述款项合计2746.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德 林代理审判员 冯  慧人民陪审员 郭新立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春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