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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川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川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洛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逮捕前住该村,驾驶员。2013年10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洛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1日被洛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逮捕,现羁押于洛川县看守所。洛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4日,被告人赵某驾驶鲁QW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4省道由洛川县向老庙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8时50分许,行至304省道164KM+850M处时,因车辆失控驶出路面,侧翻于公路西侧,造成驾驶人赵某受伤、乘坐人宁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陕公正司鉴(2013)死鉴字第01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鉴定:被害人宁某某系交通肇事后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洛川县交警大队(2013)第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据此指控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进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下午,被告人赵某驾驶鲁QW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QP**挂)与同车驾驶员宁某某沿304省道由洛川县城向老庙镇方向行驶,前往洛川县槐柏镇送货。当日18时50分许,行至304省道164KM+850M处时,因车辆制动系统失控驶出路面,侧翻于公路西侧,造成驾驶人赵某受伤、乘坐人宁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洛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3)第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赵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宁某某无责任。后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正司鉴字(2013)死鉴字第018号死因鉴定书鉴定,宁某某系交通肇事后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宁某某的家属向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罗庄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101号民事判决,判决由钱松德赔偿苏某某、宁某甲、宁某乙、任某某人民币597219.83元,被告人赵某对该项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2015年1月26日,赵某的家属与上述四人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人民币40000元整,取得了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4日17时30分左右,他驾驶鲁QW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洛川县出口下了高速,准备将车上化肥送到洛川县槐柏镇。半小时后货主来接他们,将他们引到304省道处,告诉了他们往槐柏走的路线后就回洛川县城了。他和另一名驾驶员宁某某就驾驶车辆继续往槐柏方向行驶,当时车辆是他驾驶。行驶至304省道谷咀坡下坡转弯处时,他感觉车越来越快,于是想刹车将车停下来,但此时刹车已失灵,车停不住。于是他和宁某某商量将车往外侧土墙上靠,在靠的过程中,他往左打方向,车辆就失控右侧着地,车就翻了。他和宁某某都被卡在座位上,开始时,宁某某还能说话,他就喊过往的车辆,大约半个小时后120救护车到了现场,他听救护的人说,宁某某不行了。随后120救护车将他送到了洛川县医院。车上的化肥是老板钱松德装的,给他说共有30吨。车辆也是钱松德的,挂靠在临沂市安翔运输公司,他和宁某某是钱松德雇佣的司机,宁某某是山东泰安市人,钱松德已经通知宁某某哥哥了。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丈夫赵某受雇于钱某某,驾驶鲁QW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还有一名司机叫宁某某。3、证人宁某丙的证言,证明他是宁某某的哥哥,肇事发生后车主钱松德让刘红涛打电话告诉他的。宁某某大约是2013年9月25日开始驾驶鲁QW93**号车,并且该车还有一名驾驶员叫赵某。肇事车辆的车主是钱某某,该车挂靠在临沂市安翔运输有限公司。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他系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洛川分院急诊科医士。2013年10月4日下午,洛川县谷咀沟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当时120护士接到电话后,他便和护士安某一同前往事故现场。到达现场后,看见一个人在路边墙上靠着,头部和腰上、背部受伤,交警队的民警说大货车底下还压着一个人,当把货车下压的那个人救出后,他和护士经过检查确定该人已死亡,经登记知道死者叫宁某某,37岁。5、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10月4日18时50分许,孙院民电话报案称,在304省道洛川县谷咀沟北坡164KM+850M处,有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侧翻,有人受伤,请求出警。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洛川县交警大队于2013年10月12日将此案作为刑事案件予以受理,同年10月16日决定立案侦查。7、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宁某某系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8、洛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洛公交认字(2013)第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10月4日18时50分发生在304省道164KM+850M处的交通事故中,鲁QW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赵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下坡行驶过程中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致车辆安全技术效能下降,车辆失控侧翻,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事故,确定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宁某某无责任。9、户籍证明复印件、宁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宁某某,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阳县堽城镇。其父母宁某甲、任某某,妻子苏某某,儿子宁某乙的基本户籍信息。10、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赵某,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郯城县褚墩镇。1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副页复印件以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赵某持有A2型机动车驾驶证。1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鲁QW93**系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所有人为临沂市安翔运输有限公司,该车检验有效期截止2014年1月31日。13、被告人赵某2013年10月16日及10月18日体检表及相关报告单两份,证明经体检及复查,被告人赵某心电图异常,并患有糖尿病、脂肪肝。14、洛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通知及鲁QW93**号车货物清单,证明肇事车辆鲁QW93**号车共装有复合肥268袋,土壤动力源132袋,洛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月8日通知山东省临沂市安翔运输公司于10日内前来洛川县交警大队处理肇事车辆上货物,若逾期不来,将对该车上货物依法进行处理。15、道路交通事故死因鉴定委托书,证明洛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10月5日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2013年10月4日18时50分许发生在304省道164KM+850M处的肇事中死亡的宁某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16、洛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拘留证及释放通知书,证明被告人赵某于2013年10月16日至18日临时羁押于洛川县看守所。17、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正司鉴字(2013)死鉴字第018号死因鉴定书,证明宁某某系交通肇事后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18、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陕延全机司鉴所(2013)安鉴字第599号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①鲁QW93**号(鲁QQP**挂)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49km/h;②鲁QW93**号(鲁QQP**挂)车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7.2.1的规定。1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事故现场的相关状况。20、物证案件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的基本情况及肇事车辆所载货物的基本情况。21、抓获经过证明及归案经过,证明2013年10月4日18时50分许304省道洛川段164KM+850M处发生肇事,事故后洛川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执勤路过现场,将伤者赵某从车内救出,并通知120急救车将赵某送往洛川县医院进行抢救,在医院急诊科询问赵某时,赵某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10月16日洛川县公安局决定将赵某交通肇事一案立案侦查。10月18日对赵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2014年9月25日、10月8日分别邮寄传唤赵某,赵某未到案。10月15日,对赵某变更强制措施,上网追逃。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沈泉庄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10月15日15时30分在山东临沂市罗庄区褚墩镇褚墩一村将赵某抓获。22、未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被上网追逃后,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沈泉庄派出所民警抓获赵某后,因其患有严重椎间盘突出和心脏病,2014年10月15日暂时放在临沂市中心医院特服病房,10月20日14时移交陕西省洛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吉军锋、宋新民,因此未予以羁押。2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案民事部分已经判决处理。24、收条、谅解书及被害人家属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赵某的家属对被害人宁某某的家属进行了赔偿,一次性赔偿现金人民币40000元整,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5、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褚墩派出所无刑事犯罪(违法)记录检验鉴定通知单,证明被告人赵某在山东省公安机关警综平台(临沂)数据库中无违法犯罪记录。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有效,足以定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下坡行驶过程中车辆安全技术性能下降,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侧翻,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经认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事发后,被告人赵某能如实坦白其犯罪事实,其家属也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永军审 判 员  王 宇人民陪审员  杨卫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孙文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