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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一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多欢与被告刘德友、乔克芝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多欢,刘德友,乔克芝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292号原告:王多欢,男,194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安徽省霍邱县人。被告:刘德友,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霍邱县人。被告:乔克芝,女,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霍邱县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勇,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多欢与被告刘德友、乔克芝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多欢,被告刘德友、乔克芝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多欢诉称:2000年之前,原告在潘集镇左王街道从事饭店生意,后因多种原因欠下80多户人家,共计130多万元债务,其中欠刘德友、刘后宽(二人系父子关系)59700元。2003年,刘德友及其父亲刘后宽起诉要求王多欢偿还债务,后法院作出判决。因原告没有钱,未能按时履行义务,2003年下半年,被告刘德友及其妻子乔克芝强行搬入我在左王街道所有的房屋内居住,在居住期间导致我的部分房屋毁损。十多年来,其他80多户债权人多次催促我偿还债务,现在我想用此房屋来偿还债务,但二被告强占不给。现诉求:1、返还侵占的9间房屋及院落;2、支付12年房屋租金72000元(按每月500元计算);3、赔偿房屋倒塌损失2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2003年8月21日和2003年11月6日的拍卖委托书两份及拍卖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法院两次对房屋进行拍卖及两次拍卖无人竞买的事实。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债务。4、陈克先、夏成双、王中宇、左家仁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入住原告房屋的事实。被告刘德友、乔克芝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理由如下:1、原、被告之间没有租赁关系,原告要求返还房屋及租赁费没有法律依据。2、两被告是在征得法院同意后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管理,在管理期间,两被告要求支付相应的维修管理费72000元,标准为每月500元。3、本案的症结在于原告未履行生效判决所导致,因此两被告请求法院及时督促履行上述判决,被告也申请了强制执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两被告的诉讼。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3)民二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各一份、法院票据四份、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法院判决;(2)本案涉及的财产已经委托评估拍卖,正如原告举证两次流拍;(3)该份财产当时处理的时候没有抵付给被告;(4)该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之后没有退回给本案的原告。2、(2003)霍执字第517号恢复执行通知书、(2003)霍执字第517-4号民事裁定书、(2003)霍执字第517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生效判决仍然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内容。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持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对于证据4,四位证人证明被告居住房屋的事实不持异议,四位证人和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法律该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0年之前,原告王多欢在霍邱县潘集镇左王街道从事饭店生意,后因多种原因欠下80多户人家,共计130多万元债务。其中,刘德友、刘后宽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经霍邱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03年5月27日作出(2003)霍民二初字第408号判决,判决内容如下:被告王多欢清偿原告刘德友、刘后宽借款本金597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讫,利息按照双方约定(1分6厘)计算,款清息至。在诉讼过程中,刘德友、刘后宽提出财产保全申请,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4日依法作出(2003)霍民二初字第408号裁定,裁定查封王多欢位于潘集乡左王街道所有的房屋沿街从南向北第二间(上下各1间)和后方相应的院落(从西向东30米长)及院内坐北朝南平房4间。判决生效后,王多欢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后,刘德友、刘后宽于2003年7月15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霍邱县人民法院委托,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王多欢所有的房屋进行了价格评估,并作出了(霍)价认字(2003)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霍邱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03年8月21日、2003年11月6日两次委托拍卖,后由于无人竞买,两次拍卖均流拍,2004年1月5日本案裁定中止执行。2003年年底,被告刘德友、乔克芝搬入原告王多欢所有的房屋居住并从事生猪屠宰至今,居住并使用的房屋为位于左王街道沿街从南向北第二间一楼店面一间(面积为27.33㎡)和后方相应的院落(面积为231.16㎡)及院内坐北朝南平方4间(77㎡)。另查明,2003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王多欢外出务工,2013年王多欢回到家乡,因其他债权人申请,霍邱县人民法院恢复执行,并对王多欢的房屋进行了查封。再查明,原告在诉讼中诉请被告支付房租,因双方对房租存在较大争议,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该房屋租金进行评估。2015年3月3日六安新桥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书面意见,认为所需评估房屋租金为2003年至2015年,年代久远,且评估标的又属乡镇,故而基础资料无法取得,评估业务无法展开。本院认为:原告王多欢作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对其所有的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刘德友、乔克芝在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搬入原告王多欢所有的房屋居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妨碍了原告王多欢行使物权,现原告王多欢诉请要求被告刘德友、乔克芝返还占有的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多欢诉请被告刘德友、乔克芝支付房屋租金,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刘德友、乔克芝自2003年起实际占有并使用原告王多欢所有的部分房屋,亦获得了一定的收益,从我国民法公平原则角度考虑,原告王多欢主张房屋使用费合乎市场行情,应予以支持;本院酌定房屋使用费每月300元;房屋使用费计算期限应从2003年12月份计算至实际迁出之日。原告诉称房屋倒塌,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诉请2500元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德友、乔克芝在答辩中主张原告王多欢支付72000元的房屋管理费,因刘德友、乔克芝未经法律或者权利人授权管理涉案房屋,无作为支付房屋管理费的请求权基础,故被告刘德友、乔克芝主张房屋管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友、乔克芝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携自己物品迁出位于潘集镇左王街道王多欢所有的房屋。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多欢房屋使用费,自2003年12月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每月以300元计算。三、驳回原告王多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7.5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31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琦代理审判员 缪 国 利人民陪审员 郭 之 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程伟(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