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潘连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霍文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连芳,霍文建,辛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557号原告潘连芳。委托代理人冯俊,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文建。被告辛华伟。委托代理人鲁美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责人高海深。原告潘连芳与被告霍文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原告潘连芳之申请,本院追加辛华伟为本案被告,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连芳的委托代理人冯俊、被告辛华伟的委托代理人鲁美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文建、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连芳诉称,2014年7月4日10时许,原告行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南祝公路路口处时,遭被告霍文建所驾驶的牌号为冀BTXX**、投保于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的重型自卸货车撞击,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霍文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87,840.82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05,344元、误工费14,560元、护理费7,5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要求被告霍文建、辛华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被告辛华伟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33.80元、护理费1,330元及给付原告的现金39,5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被告霍文建未具答辩意见。被告辛华伟辩称,其从案外人鲁立新处购得冀BTXX**重型自卸货车后,将该车登记为自己所有。此后,其雇佣被告霍文建为驾驶员从事货运,被告霍文建驾驶该车辆不足半月,即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发后,其作为车主和雇主,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3.80元、护理费1,330元并曾给付原告现金39,500元,后因无力继续赔偿故未能解决纠纷。现对原告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对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冀BTXX**重型自卸货车仅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同意赔偿衣物损失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0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南祝路路口处,被告霍文建驾驶牌号为冀BTXX**的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驾驶,撞击在该处正常行走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霍文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辛华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3.80元、护理费1,330元并曾给付原告现金39,500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潘连芳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左上肢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240日,营养150日,护理15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查明,冀BTXX**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辛华伟。该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过程中,被告辛华伟明确表示,其自认系被告霍文建的雇主,且认可被告霍文建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最终认定其与被告霍文建之间的雇佣关系不成立,其也自愿与被告霍文建就原告之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结合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冀BTXX**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本案原告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霍文建全额赔偿。在此需要指出的是,被告辛华伟自认系被告霍文建的雇主,且认可被告霍文建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但对此主张,被告辛华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在本案中,针对被告霍文建与被告辛华伟之间是否为雇佣关系,除被告辛华伟一方的自认之外,双方均无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难以认定,但被告辛华伟作为车辆所有人,在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部分费用,且自愿就原告交强险之外的合理损失与被告霍文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可予准许。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病史材料,原告主张医疗费87,840.82元可予准许,另计入被告辛华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33.80元后,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88,174.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就诊地点等因素酌情支持2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称其虽为农业户口,但与其丈夫长期生活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海燕路188弄绿缘新村XXX号XXX室,且自2009年10月起至发生本案事故时先后在绿缘新村担任门卫、交通新村担任保洁员,每月收入为本市职工最低工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户口簿、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海燕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工作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现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以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结合伤残情况以0.32的系数计算20年为305,344元,本院经审核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符合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且原告有关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此项诉求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主张以本市职工最低工资1,820元/月计算8个月误工费为14,560元,根据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可予支持。(7)护理费,原告主张7,500元,本院认为尚在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8)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认为尚在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由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6,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故予以支持。(11)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4,000元,结合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故予以支持。综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444,328.62元。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原告120,200元(含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余款324,128.62元由被告霍文建负责赔偿,因被告辛华伟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3.80元、护理费1,33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39,500元合计41,163.80元,故被告霍文建尚需赔偿原告282,964.82元,被告辛华伟对被告霍文建应赔偿原告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连芳120,200元;二、被告霍文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连芳282,964.82元;三、被告辛华伟对上述第二项中被告霍文建应赔偿原告潘连芳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5元(原告潘连芳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767.50元,由被告霍文建、辛华伟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周尊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