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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永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无证驾驶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临朐县老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岗风电线杆06号北27M处时,与对行左转弯的赵某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车主王孝帅)相撞,致马某受伤,两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马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鉴定,被告人马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0.5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赵某及鲁V×××××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王孝帅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马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600元。庭审中,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取凭证、财产保全通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民事调解书、过付款收据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马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无证驾驶,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建福代理审判员  杨开顺人民陪审员  石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