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成明与伍尔特电子(重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明,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雅安市。委托代理人:徐婷,重庆碧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尔特电子(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工业园标准化厂房B栋,组织机构代码77176537-8。法定代表人:Oliverkonz(伍惠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峰,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成明与被上诉人伍尔特电子(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尔特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李成明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涪法民初字第04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2日,李成明到伍尔特公司担任工程部制造工程师。双方分别于2007年4月2日、2008年4月1日、2011年4月1日签订了三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间是2014年3月31日。2014年3月29日,李成明以伍尔特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和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为由,通过邮政快递向伍尔特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伍尔特公司支付相应的补偿款、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后李成明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伍尔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4760元、2007年4月至2008年6月的加班费19222元、失业保险赔偿金14112元、逾期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加付赔偿金44760元、逾期不支付加班费的加付赔偿金19222元。该委员会于2014年8月5日作出涪劳仲案字(2014)第295号仲裁裁决,驳回李成明的申请请求。李成明不服该仲裁裁决,遂于2014年8月26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伍尔特公司支付李成明经济补偿金44760元、加班费19222元、失业保险赔偿金17850元、逾期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加付赔偿金44760元、逾期不支付加班费的加付赔偿金19222元,共计142076元。一审法院另查明,伍尔特公司支付了李成明2007年6月、8月、10月、11月和2008年3月的加班费。2007年5月21日,伍尔特公司为李成明办理了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同年11月1日,伍尔特公司为李成明办理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10年1月1日,伍尔特公司为李成明办理了失业保险。伍尔特公司辩称,李成明诉称伍尔特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加班费是不属实的,伍尔特公司已经依法为李成明办理了社会保险,因此,李成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伍尔特公司不应支付李成明经济补偿金。李成明自己提出辞职,不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因此,伍尔特公司不应该支付李成明失业保险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主要焦点是:1、伍尔特公司应否支付李成明2007年4月至2008年6月的加班费差额19222元;2、伍尔特公司应否支付李成明经济补偿金44760元;3、伍尔特公司应否支付李成明失业赔偿金14112元;4、伍尔特公司应否支付李成明加付赔偿金63982元。关于焦点一。李成明为证明伍尔特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提交了李成明2007年至2008年共计5张工资条和没有加盖伍尔特公司单位公章的2007年4月至2008年的考勤记录,以及李成明自己制作的2007年4月至2008年6月工资表。虽李成明认为伍尔特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但在李成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对伍尔特公司支付的加班费数额及支付标准并未提出过异议,应认定李成明认可伍尔特公司支付的加班费,且李成明提交的证据中的工资条已证明伍尔特公司支付了加班费。李成明提交的未加盖伍尔特公司单位公章的考勤记录和李成明自己制作的2007年4月至2008年6月工资表,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未得到伍尔特公司的认可,因此不能证明李成明除前述5个月外有加班的事实。李成明提交的前述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锁链,因此,对李成明主张伍尔特公司支付2007年4月至2008年6月加班费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已经明确将“劳动报酬”和“加班费”单独列开,因此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费而辞职,不能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虽李成明提出辞职的理由是伍尔特公司未依法足额支付加班费和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但在李成明向伍尔特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伍尔特公司已经为李成明办理了各项社会保险,故李成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本案,因李成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因此,应认定李成明是自愿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故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因此,对李成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就用人单位有拖欠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先行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而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情形下,李成明才能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本案中,李成明并未经过前述程序,故对李成明主张的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加付赔偿金、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成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成明负担。上诉人李成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伍尔特公司支付李成明经济补偿金44760元及加付赔偿金44760元、补足加班工资19222元及加付赔偿金19222元、支付失业保险金17850(17×875×120%)元,共计142076元。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成明于2007年4月受雇于伍尔特公司,但伍尔特公司于2010年1月才补齐各类社会保险,已经构成了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李成明据此提出辞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获得经济补偿金;2、李成明在一审中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2007年4月至2008年6月期间李成明在加班,而伍尔特公司未足额支付我当事人加班工资的事实,且主张该部分加班工资的请求亦未超过仲裁时效,应当由伍尔特公司予以补足;3、由于伍尔特公司的违法行为导致李成明辞职,满足领取失业保险金“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法定情形,应当由伍尔特公司支付李成明失业赔偿金。4、由于伍尔特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且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已经构成了加付赔偿金的法定条件,应支付李成明经济补偿金的加付赔偿金44760元、补足加班工资的加付赔偿金19222元。伍尔特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李成明变更其上诉请求为由伍尔特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4452元及加付赔偿金44452元、补足加班工资19222元及加付赔偿金19222元、支付失业保险金16800(16×875×12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伍尔特公司应否补足2007年4月至2008年6月期间李成明的加班工资19222元;2、伍尔特公司应否支付李成明经济补偿金44452元;3、伍尔特公司应否支付李成明的失业保险金损失16800元;4、伍尔特公司应否支付李成明经济补偿金的加付赔偿金44452元、加班工资的加付赔偿金19222元。关于焦点1。上诉人李成明上诉认为,其于2007年4月至2008年6月期间加班,伍尔特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成明虽然提供了2007年至2008年的5张工资条、2007年4月至2008年伍尔特公司的考勤记录、2007年4月至2008年6月伍尔特公司的工资表,以及李成明的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但李成明提供的上述考勤记录、工资表均无伍尔特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伍尔特公司亦不认可相关证据的真实性,考勤记录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李成明提供的工资表证明伍尔特公司已经向其发放过加班工资,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2007年4月至2008年6月期间其加班后伍尔特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事实。据此,上诉人李成明要求伍尔特公司补足2007年4月至2008年6月期间加班费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上诉人李成明以伍尔特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伍尔特公司于2007年5月21日、同年11月1日、2010年1月1日,分别为李成明办理了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即李成明于2014年3月29日向伍尔特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伍尔特公司已经为李成明缴纳了各类社会保险,并不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至于加班工资,焦点1已作评述,李成明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李成明主张伍尔特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不能成立,其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李成明要求伍尔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3。结合焦点1、2的评述,李成明主张伍尔特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不能成立,其主动提出解除与伍尔特公司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法定情形,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也就不存在相应的损失。据此,上诉人李成明要求伍尔特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4。2007年4月至2008年6月期间,伍尔特公司没有拖欠李成明的加班工资19222元,亦不应支付李成明经济补偿金44452元,李成明主张的加付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同时,李成明在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相关劳动待遇的情形下,径行起诉伍尔特公司加付赔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加付赔偿金的法定条件。故上诉人李成明要求伍尔特公司就经济补偿金、补足加班费加付赔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成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镝鸣审 判 员 简元华代理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薛 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