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泾民一初字第0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家豪诉被告雷德崇、张锦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豪,雷德崇,张锦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泾民一初字第01503号原告:张家豪,男。法定代理人:张易珍,女。委托代理人:曹静,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德崇,男。被告:张锦霞,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朱维武。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德说,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柱杰,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家豪诉被告雷德崇、张锦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玲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豪法定代理人张易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静、被告雷德崇、张锦霞、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德说、吴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豪诉称:2013年11月5日16时,雷德崇驾驶“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泾溪路段与行人张家豪相刮擦,致张家豪受伤,车辆部分损坏。张家豪被送往泾县医院、南京市儿童医院、皖南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颞顶部头皮挫裂伤、头皮下异物、肝挫裂伤、腹腔积液、右手食指、中指及无名指末端毁损伤、全身软组织挫伤等。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雷德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车主是张锦霞,在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起诉要求三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128208.13元(其中医药费47965.1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330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3000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20000元)。2015年4月2日,张家豪法定代理人张易珍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请求中后续治疗费6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张家豪法定代理人围绕自己的主张所举证据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1、张易珍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张家豪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雷德崇、张锦霞、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雷德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家豪无责任。且该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雷德崇、张锦霞、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无异议。3、泾县医院门诊病历二份。证明张家豪因交通事故在泾县医院治疗,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雷德崇、张锦霞、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无异议。4、南京市儿童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张家豪在南京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经过及医嘱情况。雷德崇、张锦霞、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无异议。5、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张家豪在该院治疗经过及医嘱情况。雷德崇、张锦霞、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无异议。6、医药费票据六份。证明张家豪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药费用47965.13元。雷德崇、张锦霞、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无异议。7、安徽中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张家豪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0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10个月,并支付鉴定费1900元。雷德崇、张锦霞无异议。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认为护理期时间过长。8、泾县XX幼儿园证明一份、收据三份、医疗保险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泾县XX小学证明、泾川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张家豪在泾县XX幼儿园、泾县XX小学就读,张易珍在泾县泾川镇茶城经营“泾县XX宾馆”,张家豪随母亲居住在城区。雷德崇、张锦霞无异议。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请求法庭予以核实。雷德崇、张锦霞对张家豪的诉请没有意见。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张家豪护理期时间过长,已经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承担诉讼费。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所举证据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过重新鉴定,张家豪伤后护理期240日。雷德崇、张锦霞无异议。张家豪法定代理人认为中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是合法、客观的,要求采信该鉴定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张家豪法定代理人所举证据1、2、3、4、5、6,雷德崇、张锦霞、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张家豪法定代理人所举证据7,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对其中护理期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要求并同意,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对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张家豪法定代理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对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该组证据中护理期不予认定,其他伤残等级、营养期、休息期予以认定。张家豪法定代理人所举证据8,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张家豪在城区幼儿园、小学就读,张易珍在城区经营宾馆,张家豪随母亲张易珍生活并居住在城区均满一年以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所举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16时许,雷德崇驾驶“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泾溪路自东往西行驶至泾溪路22公里10米处,与自左向右横过道路行人张家豪刮撞,致张家豪受伤,车辆部分损坏。张家豪当即被送往泾县医院治疗,泾县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当日张家豪转至南京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颞部头皮挫裂伤、头皮下异物、肝挫裂伤、腹腔积液、盆腔积液、右手食指、中指及无名指末端毁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张家豪在南京市儿童医院进行头面部清创缝合术+右手清创及肌腱吻合术。2013年11月19日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抗感染、保肝治疗;右手及右颞部定期换药,若创面愈合后至我院骨科及烧伤科门诊复查;卧床休息至少两个月等。2013年11月19日,张家豪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在该院予以抗感染治疗,2013年11月26日出院。医嘱建议于烧伤科行右颞部创面修复术,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共计支付医药费47965.13元,雷德崇支付损失20000元。该事故经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雷德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家豪无责任。2014年11月5日,经安徽中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家豪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3个月,休息期10个月,护理期10个月。2014年11月23日,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对张家豪护理期提出重新鉴定。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张家豪的护理期为伤后240日为宜。该车辆实际车主系雷德崇,是其通过弟弟即张锦霞丈夫用张锦霞的身份证购买,该车辆在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张家豪自2012年10月在泾县XX幼儿园就读,张易珍自2010年10月起在泾县泾川镇茶城经营“泾县XX宾馆”,张家豪随张易珍生活并居住在该宾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张家豪法定代理人张易珍提出撤回后续治疗费6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案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张家豪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由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予以赔偿,超出的损失由侵权人承担。张家豪法定代理人撤回后续治疗费6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确定张家豪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医药费47965.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21天×15元/天);3、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4、护理费26400元(240天×110元/天);5、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20年×10%);6、鉴定费是为确定张家豪的损失必然发生的费用,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鉴定费1900元;7、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张家豪伤情、住院地点、时间等,酌定2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34608.13元(扣除已获赔20000元,应获赔114608.13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为49630.13元(47965.13元+315元+135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为84978元。超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项下损失39630.13元(49630.13元-10000元)由雷德崇予以赔偿。张锦霞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雷德崇已经赔偿20000元,还应赔偿19630.13元(39630.13元-20000元)。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应当赔偿94978元(10000元+849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三)、(五)、(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家豪经济损失人民币94978元。(汇至张家豪法定代理人张易珍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7001760003044239)二、被告雷德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家豪经济损失人民币19630.13元。(汇至张家豪法定代理人张易珍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7001760003044239)三、驳回原告张家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47.5元,由被告雷德崇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冯晶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七)项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