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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特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兴业银行与被申请人张吓永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张吓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鼎民特字第30号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住所地福鼎市。负责人陈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肖颖,该支行员工。被申请人张吓永,男,汉族,住福鼎市。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2年10月2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131211984801000《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金额为人民币149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32年10月23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逾期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采取等额本息偿还法,按固定日还本付息即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并由被申请人提供坐落福鼎市山前街道置信锦绣园丽锦苑21栋2号房地产作为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鼎房权证TS字第130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鼎国用(2013)第01989号;房屋他项权证号:鼎房他证2012字第38**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2012年10月26日,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149万元。借款后,被申请人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但自2014年8月20日开始出现逾期还贷,截止2015年1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398754.51元及利息、罚息。2015年2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提前收贷通知书,被申请人仍未还款。为此,特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请求:一、对被申请人张吓永提供的坐落福鼎市山前街道置信锦绣园丽锦苑21栋2号抵押物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二、申请人对变现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借款本金1398754.51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分别计算);三、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张吓永未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张吓永以其所有的坐落福鼎市山前街道置信锦绣园丽锦苑21栋2号房地产为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的债权本金1398754.51元及利息、罚息等提供抵押担保,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是被申请人未按约定还款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且经申请人书面发出《提前收贷通知书》后仍不履行偿还义务,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情形,应承担违约责任。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抵押房屋依法拍卖、变卖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四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张吓永所有的坐落福鼎市山前街道置信锦绣园丽锦苑21栋2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鼎房权证TS字第130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鼎国用(2013)第01989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二、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对上述房地产变现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398754.51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分别计算)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申请费587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林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影附注:本裁定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四条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申请费由债务人、担保人负担;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其已经交纳的申请费可以从案件受理费中扣除。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百七十四条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