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普商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利斌、顾红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普商初字第870号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仕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沼蓉。被告孙利斌。被告顾红霞。被告孙春辉。被告吴春波。被告张高峰。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孙利斌、顾红霞、孙春辉、吴春波、张高峰、娄金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孙利斌、顾红霞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沼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利斌、顾红霞、孙春辉、吴春波、张高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审理查明,娄金维已于2012年3月12日死亡,原告放弃申请追加其继承人为本案的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利斌、顾红霞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5日,被告孙利斌以水产品收购为由向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展茅支行(以下简称普陀农合展茅支行)申请借款,普陀农合展茅支行与被告孙利斌、孙春辉、吴春波、张高峰、娄金维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5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8.86720‰。被告孙春辉、吴春波、张高峰、娄金维自愿为被告孙利斌在约定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普陀农合展茅支行与被告孙利斌签署了借款借据,按约向被告孙利斌发放借款15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孙利斌自2012年9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被告孙春辉、吴春波、张高峰、娄金维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2014年7月25日,被告孙利斌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认为借款发生于被告孙利斌、顾红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孙利斌、顾红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直至借款清偿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孙春辉、吴春波、张高峰对被告孙利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利息清单各一份。被告孙利斌、顾红霞、孙春辉、吴春波、张高峰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孙利斌、顾红霞、孙春辉、吴春波、张高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普陀农合展茅支行系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分支机构,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已于2013年10月12日变更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普陀农合展茅支行与被告孙利斌、孙春辉、吴春波、张高峰、娄金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普陀农合展茅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孙利斌自2012年9月21日起未能支付利息,且在借款期满后未能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含罚息、复息)。被告顾红霞在借款时系被告孙利斌的妻子,且在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上签名,对借款知情,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孙春辉、吴春波、张高峰自愿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孙利斌未能按约清偿上述债务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利斌、顾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孙春辉、吴春波、张高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孙利斌、顾红霞负担,被告孙春辉、吴春波、张高峰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8×××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乐海奇代理审判员 张玲燕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方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